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54號
TYDV,109,婚,25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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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鄭紫宇(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 以需要買車才能上班,但信用不良須借用伊的名義購買為由 ,伊乃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汽車供被告使用,被告 不付車貸,伊只好自己繳納,被告一直向伊借現金,又要求 伊信用貸款,替被告還債務;被告全不顧家,未盡家庭義務 ,亦不管鄭紫宇,更自109年9月間起就不再回家,理由稱被 告的幫派大哥要其跟在身邊,完全不接伊的電話,要錢時才 回來跟伊要。鄭紫宇都由伊獨力扶養,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 實亡,爰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 兩造高中至今的舊識甲○○結證略以:被告對於感情一直都 在外亂搞,還一直跟原告拿錢,在外遊手好閒,完全把家跟 小孩丟給原告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 ,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然被告無 正當事由即離家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長期未盡人夫 、人父責任,並使原告負擔過度債務,已動搖兩造婚姻之基 礎,客觀之人處於相同情況下都無法維持婚姻,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原告請求單獨 行使鄭紫宇之親權,本院斟酌鄭紫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長 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就學就醫等事宜,若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行使,顯然不利子女最佳利益,故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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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