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9年度,16號
TYDV,109,司聲繼,1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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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竺波平
相 對 人 楊正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陸地 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 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上開所定三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 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 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家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竺波平為臺灣地區人民楊正明(即 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楊正明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正明之配偶,被繼承人於 民國106 年7 月6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 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毋 庸再向本院聲請繼承,再者,本件亦逾法定聲請繼承期間( 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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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