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3號
TYDV,109,司聲,33,202007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智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 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 條、第5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 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6354 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對 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295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3元在 案,聲請人並支出戶政規費30元、公司登記規費20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等在卷 可稽。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21,543元【計算式:500+20,993+20+30=21,543 】,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 ,54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 75,000元部分,因該第一審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 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