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5號
TYDV,109,司聲,16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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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 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8 年 度司促字第2290號支付命令,並已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



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確定證明書所示支付命令確定 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1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 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 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 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亦未 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法 律要件不能契合。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時,於聲請狀中一併請求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聲請無法獲准,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顯見聲請人迄今尚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難謂已符合前開條文第3 款之規定。故聲請人應俟本院 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並確實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時, 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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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