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3號
TYDV,109,司聲,16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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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余房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 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案件已繫 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扣押之事件 ,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 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23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 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199號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乃就同一 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 日核發 97年度促字第21566 號支付命令,且於97年7月11 日確定並 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已向本院聲請 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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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