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93號
聲 明 人 林順誠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耀堂(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耀堂於民國109 年1 月 27日死亡,聲明人林順誠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聲明人林順誠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出蓋用聲 明人之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聲請狀 上既無聲明人林順誠之簽章,又未記載其可供送達之聯絡方 式及地址,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林順誠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