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73號
TYDV,109,司繼,77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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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73號
聲 明 人 王許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祺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許權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祺 鴻之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母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上應於108 年11月29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108 年11月29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而聲明人卻遲至109 年3 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又聲明人雖於繼承權拋棄通 知書上填寫其「民國109 年3 月30日知悉」,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是本院於109 年4 月9 日以桃院祥家慶109 年度司繼 字第773 號函通知聲明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聲明人嗣於109 年4 月16日具狀陳稱其因腸 胃問題於桃園醫院手術,術後身體虛弱,故家人決定隱瞞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近日因辦理房屋過戶事宜,遂於「109



年3 月29日」將此事告知聲請人等語,復於109 年6 月3 日 再次具狀陳稱其係於「109 年4 月1 日」經女兒張王金葉告 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
四、然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先後竟陳報「109 年3 月30日」、「109 年3 月29日」、 「109 年4 月1 日」共3 個不同日期,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況且本件聲請狀係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遞狀、聲明 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上之核發日期/時間亦記載「109 年3 月 30日09時48分19秒」,更可推論聲明人於109 年6 月3 日陳 報其於109 年4 月1 日始經張王金葉告知被繼承人死訊之事 實為虛偽捏造;再者,被繼承人設籍地、死亡地均係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與聲明人之設籍地相同,而據聲明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係108 年8 月29日即已出院, 尚難想像其出院後至109 年3 月底(共7 月)均未曾向其照 顧者探詢被繼承人之現況或下落,因而聲明人僅提出診斷證 明書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之心證,故聲明人顯逾法定3 個 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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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