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即 繼承人 鍾淑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鍾俊才(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被繼承人死亡 ,其未婚、無嗣且父母均已歿,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依上 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云云。三、經查,本件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 9 年3 月9 日死亡等情,業經陳報人提出前開文件為證,堪 認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胞妹鍾淑琴前業已向本院聲明陳 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則其他繼承人 即視為已陳報。準此,本件無再重複陳報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