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313號
TYDV,109,司繼,1313,202007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黃慧筠 

相 對 人 劉家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國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1156、1157條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聲請人黃慧筠為相對人劉家和 之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49年2 月17日死亡,陳 報人為其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陳 報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依 法聲請貴院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家和係於49年2 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聲 請人之母即黃劉清妹尚生存,則聲請人自非劉家和之繼承人 自明。又黃劉清妹係於89年4 月4 日死亡,其死亡時,聲請 人亦未對其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自應概括繼 承其母之權利義務,則本件聲請人欲依上開民法規定,對相 對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產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