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曾美婷
聲 請 人 周安夏
聲 請 人 曾名娸
聲 請 人 曾佳怡
聲 請 人 周玉苓
聲 請 人 謝東昇
聲 請 人 謝鈞安
相 對 人 張三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張三財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死亡,聲請人曾美婷等人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及三 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三財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其中張白梅、張靜雯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中尚有張俊 雄尚未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二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