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163號
TYDV,109,司繼,116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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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林耀清(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耀清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繼承人林耀清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耀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留坐 落桃園市桃園區不動產二筆。而上述遺產中位於桃園區玉山 段10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2 建號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64690 號執行完畢,且以3,110,000 元拍定 在案;另位於桃園區中路一段118 地號土地,因目前為道路 用地,變價尚屬不易,恐須待被繼承人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得 處分完畢。為此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款項, 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本件執行處函、本院執行處通知、收據 數紙影本等在卷可參,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及108 年度司家催字 第109 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64690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 報酬暨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上開房地之變價拍賣係由本 院執行處及該事件之債權人主導強制執行之程序,聲請人多 處於被動收受公文之地位,是以,該部分遺產法律關係尚屬 單純,並無繁瑣事項應為處理。是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 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 、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則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以已完成之訴訟及執行案件為依據,每件酌給3 萬元計算 應為適當。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費用8,026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8,026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 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 ,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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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