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拾捌臺(含IC板拾捌塊),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拾捌臺(含IC板拾捌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八號七樓經營「小陳花式撞球場」,自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即於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臺(含IC 板十八塊),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甲○○為店員,擔任洗分及兌換硬幣、現金之工作。賭客可任選機具,投入十 元硬幣以換取一定之分數押注,押中特定號碼或勝出時,則依各該電動賭博機具 所預設之程式獲得若干倍數之積分,否則賭資則歸乙○○○所有,待賭客玩畢後 ,再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換取現金,依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 、甲○○並各恃其收入或薪資為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丙○○(未據起訴)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 神龍小瑪莉」後,以積分二千分向甲○○兌換現金二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臺(含IC十八塊),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內之賭資九千五百六十元、櫃檯處之賭資二千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八號七 樓之「小陳花式撞球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臺,並以每月二 萬三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禮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甲○○亦對以二萬元三千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乙○○○,於上址之「小 陳花式撞球場」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證人丙○○打玩電動玩具後,將其積分兌換為二千元現金交 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 機具十八臺,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五百六十元、櫃檯處之賭資二千 元扣案可稽。惟被告乙○○○辯稱:客人於「小陳花式撞球場」內打玩電動玩具 後,並不能將積分兌換成現金,只能換取積分卡或兌換成球具,因查獲當天伊不 在店內,甲○○不知道不可以將積分兌換為現金,才會兌換現金予丙○○云云。二、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老闆有規定只能換球具,不可以兌換現
金,因伊不知道老闆的規定,才自己兌換現金給客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然其後又稱:老闆有說積分要換球具,當天丙○○要換球具,因 伊不知道球具價值多少錢,才換現金給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甲○○就為何逕行兌換現金予證人丙○○之原因,說法並 不一致;且被告甲○○前於警訊中已明白供稱:打玩電動機具後可以機台內之分 數兌換現金(見警訊第五頁),益見被告甲○○於本院中改稱係自行決定兌換現 金予證人丙○○之詞,為迴護被告乙○○○之舉,洵無足採。再佐以,被告甲○ ○僅係受雇於被告乙○○○,在「小陳花式撞球場」內擔任店員,非經雇主指示 ,當無自行決定兌換現金予顧客之理,況且證人丙○○亦於警訊中證稱:之前曾 至該店打玩過電動玩具十次,兌換過五次賭金,金額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七頁 ),堪認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確可將積分兌換為現金,被告乙○ ○○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乙○○○以固定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高達十八臺,顯係藉此為 生;被告甲○○受雇擔任為賭客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並賴其薪資為生,足見 均係以此為常業。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乙○○○為圖暴利,於所經營之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高達十八 臺,規模非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其 經營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乙○○○,犯罪情節較輕 ,受雇之時間亦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十八臺(含IC板 十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六十百元係分別於櫃檯、電動賭 博機具內查獲,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底止,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一五八號七樓經營「小陳花式撞球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之電動賭 博機具十八臺(含IC板十八塊),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 ,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擔任洗分及兌換硬幣、現金之工作。賭 客可任選機具,投入十元硬幣以換取一定之分數押注,押中特定號碼或勝出時, 則依各該電動賭博機具所預設之程式獲得若干倍數之積分,否則賭資則歸乙○○ ○所有,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換取現金,依此方式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乙○○○、甲○○並各恃其收入或薪資為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址賭玩電動賭 博機具「神龍小瑪莉」後,以積分二千分向甲○○兌換現金二千元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臺(含IC十八塊),及上開電動 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五百六十元、櫃檯處之賭資二千元,因認被告乙○○○、 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開始籌備電動玩具部分之業務,到五月底時開始讓
人打電動玩具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受雇於乙○ ○○,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開始擺設電動玩具等語。經查,「小陳花式 撞球場」除擺設電動玩具之遊藝場部分外,並另有供人撞球之場地,被告甲○○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受雇於被告乙○○○,負責撞球場部分之工作,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底、六月初,店內始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打玩之情,業據被告乙○○○、甲 ○○供述綦詳,互核其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辯詞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量(臺) │
├───┼─────────────────┼─────────────┤
│一 │加州飛艇二人座 │二 │
├───┼─────────────────┼─────────────┤
│二 │滿貫大亨 │六 │
├───┼─────────────────┼─────────────┤
│三 │神龍賓果 │一 │
├───┼─────────────────┼─────────────┤
│四 │鑽石列車 │二 │
├───┼─────────────────┼─────────────┤
│五 │三電保齡球 │四 │
├───┼─────────────────┼─────────────┤
│六 │百萬雄兵 │一 │
├───┼─────────────────┼─────────────┤
│七 │水果盤 │二 │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