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24號
KSDM,89,易,524,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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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二號、偵字第
一四一五一號、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國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中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因該公司所建房屋銷售情況不佳,週轉困難,甲○○明知其已無足夠之資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 月間止,先後多次前往高雄市花園KTV廣場消費,於付款時即向該店職員戊○ ○告以:「伊未帶現金,讓伊簽帳,伊係董事長,一定會付款」等語,致使戊○ ○限於錯誤而准其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其所消費之款項,前後消費之金額累積 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因該KTV廣場規定凡店內職員准顧客 簽帳消費者,需於顧客所簽之本票背書負責,故戊○○乃一再向甲○○催討上述 消費款,甲○○均未能支付導致該KTV廣場自鄭女薪水中扣除王某之消費款, 後甲○○在鄭女催促下雖簽發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萬泰商銀),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二張 )、二月三十日、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九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十一 萬二千八百元、十萬元、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戊○○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均 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鄭女始知受騙。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承前 詐欺之概括犯意,委託品鴻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品鴻公司)承攬其高雄縣大社鄉 房屋工程第二期之大理石興建部分,因甲○○先前即曾委託該公司施作上開工程 第一期,其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經提示後有退票紀錄,故品鴻公司乃要求甲 ○○要先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然甲○○對品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告以:「 先將工程完工即支付工程款」等語,使乙○○限於錯誤而承攬此工程,嗣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該工程完工後,品鴻公司乃向甲○○要求支付現金,甲○○則以 無現金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交付二紙以訴外人葉文雄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泰 商銀,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 、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以資付款,後經乙○○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 又交付同額之客票一紙,仍未能兌現,乙○○始知受騙。甲○○又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再承前詐欺犯意,又委託丁○○承攬高雄市○鎮區○○路二九六巷一號 及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十四巷七之九號二家住宅之安裝南洋櫸木及花梨木扶手 工程,並告以丁○○謂:「安裝完畢立即付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承 攬此工程,嗣於完工後,丁○○一再催討該十萬元工程款,甲○○均置之不理, 並失去聯絡,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戊○○、品鴻公司、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於前述時 間前往花園KTV簽帳消費,並委請品鴻公司、丁○○施作工程,現仍積欠消費 款及工程款未清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八十六年底,因房屋 銷售不好,經濟困難,為了生意需要,仍去花園KTV消費多次,前後共積欠五 十九萬九千七百元未支付沒錯,但有些不是我簽的,而是我的下包或小工簽我的 帳,我有同意他們簽,而且我並非完全未付過消費款,前後也付了二十幾萬元給 鄭女,是用開票的方式支付,我都開萬泰商銀的票,後來實在是因房子賣不出去 ,才未能繼續付款;又我確實積欠品鴻公司工程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未付, 但先前我曾委請品鴻公司施作同一工程第一期,已支付工程款五十幾萬,後因大 社房子賣不出去,所以付不出來;另我亦有委請丁○○施作扶手工程,我已向業 主收錢,但因經濟困難先拿去週轉,故沒錢付給他,我確實是房屋銷售狀況不佳 以致無力還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品鴻 公司代理人丙○○○、丁○○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五紙、本票三紙;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二 紙、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三紙、轉帳傳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 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丁○○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交易明細表一紙表示該交易明細表中其以萬泰商銀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以本人名義所開出之支票中 有多張係簽發給戊○○(即如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偵查中三十一頁所示十 二紙支票),並讓鄭女提示兌現,然經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查之結 果,發現被告以本人名義所開出之前述十二支票,乃係由高雄市農會三民分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提出交換,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北高字第三十二號函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向高雄市農會三民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查,發現上開支票乃係由王明耀謝秋乾、黃金愷、林美妃蔡宗吉劉陳麗卿、郭哲東等人向各該金融機構提 示兌現,此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行等金融機構回還在卷可憑,核諸上開提示兌現 支票者並無一人係告訴人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戊○○委託他人提示兌現 ,則被告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中有多紙曾讓戊○○提示兌現,顯難認屬實。至於 被告所辯有部分簽帳消費款係下包或工人所簽,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就工人 消費之部分已從工資當中扣除,顯見真正積欠消費款者仍係被告,被告顯不能執 此推卸責任。又被告先前曾委請品鴻公司施作上開房屋大理石工程第一期,其所 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曾經退票,經被告另以支票換回後始兌現等情,業據 丙○○○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在被告已有退票紀錄之情況下,若非被 告對品鴻公司人員保證其定會按時付款,品鴻公司豈願繼續施作第二期工程?今 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週轉不靈,竟仍前往KTV 大肆消費並委託他人承攬工程並保證如期付款,顯見被告當時於主觀上即存有訛 詐之犯意,況被告於上開告訴人等向其請求清償債務時,仍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以 圖搪塞,甚至在向業主收取費用後挪為週轉之用而不付款於告訴人丁○○,嗣後 又避不見面等情以觀,更足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資力,竟連續前往娛樂場所消費並委 託他人承攬工程,致他人蒙受損失,本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且係因經 商失敗為挽救財務危機始為前揭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現又已清償部分等一切情 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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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鴻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