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178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兵佳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2.9 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 號發布令,就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 元、400 元及500 元。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
付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就違
約金之請求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應更正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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