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唐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
核債權人應更正違約金之請求(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發布令,就信用卡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違約金之計付以三期為限。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就違約金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
應更正之。),經本院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狀更正違約金之請求,
然該更正仍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
故請求違約金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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