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陸只、「LV」皮包壹只、「CUGGI」皮夾貳只、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九0號ANNIES綺色佳精品服飾店之負 責人,明知「PRADA」、「LV」、「CUGGI」等圖樣,分別業經義大 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得公司)等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套裝、晚禮服、童裝、皮衣、皮包、皮夾、襯衫、罩衫 、裙子、鍊子、毛衣、內褲、背心、毛線運動衫、睡衣、短襯、長褲、汗衫、素 腹、吊帶、運動衣、運動服、皮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為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圖案,尚在專用期間內(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至國外所購入之皮包、皮夾等物,係使用普瑞 得公司之上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商品,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普瑞得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間止,以每只皮包港幣一百至二百元,每只皮夾港幣約一百元,與市價相 差甚鉅之價格,販入上開商品一批,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連續以每只皮包 八百至一千元之價格,每只皮夾六百餘元之價格,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 「PRADA」皮包六只、「LV」皮包一只、「CUGGI」皮夾二只、皮包 一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仿 冒品扣案可佐。又「PRADA」、「LV」、「CUGGI」之商標圖樣,業 經義大利商普瑞得公司等,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套裝、晚禮服、童裝、皮衣、皮 包、皮夾、襯衫、罩衫、裙子、鍊子、毛衣、內褲、背心、毛線運動衫、睡衣、 短襯、長褲、汗衫、素腹、吊帶、運動衣、運動服、皮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 切商品上,尚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 另該扣案之物品一批,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無訛,有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之 行為雖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 斷,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變更,並 自同年月五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科處被 告刑罰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 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科處行為人刑罰,較之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茲本件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不符合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能據此論科。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於 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且起訴事實亦已記載明確,是公訴人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顯係誤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品,侵害 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在國際間之形象,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PRADA」皮包六只、「LV」皮包一只、「CU GGI」皮夾二只、皮包一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