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36號
債 權 人 蔡翠云
債 務 人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奕霈
人
債 務 人 蔡古秋妹
債 務 人 蔡華銘
債 務 人 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500 元、提出對蔡奕霈、蔡古秋妹、蔡華銘請求之釋明文
件影本、表明向債務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駿緯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各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
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對蔡奕霈、蔡古秋妹、蔡華銘請求
之釋明文件及未表明對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駿緯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各請求之金額,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
,故關於對債務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奕霈、蔡古
秋妹、蔡華銘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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