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7號
TYDV,109,司他,7,202007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高裕雲 
      高裕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被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被   告 吳岳青 

      王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 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裁判意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玉琴及原告之被繼承 人高慶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97元(原起 訴請求金額為6,677,816 元,嗣擴張聲明為8,023,142 元【 計算式:3,749,730+4,273,412=8,023,142】,見本院104年 度重勞訴字第12卷二第166 至169 頁,至於減縮部分為利息 之請求,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80,49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398元【計算式:80,497元×8/10 =64,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6,099元【計算式:80,497-64,398=16,099】,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