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趙麗華
被 告 吳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1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8,271 元之本息,嗣移送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539 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1,807,358 元 ,而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799,087 元 ,仍應徵收裁判費。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 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3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 ,餘由原告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9 號於判決理由中核定為 799,08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依前開確定判 決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67 元【計
算式為:8,700 ×41% =3,567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5,133 元【計算式為:8,700 -3,567 =5,13 3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