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6號
TYDV,109,勞訴,86,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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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郭芷嫣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樓至偉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律師
      陳建同律師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主要勞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大園區,而原 告戶籍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固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主張被 告依據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7 章第15條第8 、13、22、及23 款規定解雇原告不當,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解雇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此有通知書、 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見調解卷一第3 至29頁、第39頁) 可稽),核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客艙組員聘僱合約」及客 艙組員管理辦法等勞工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本件請求,屬 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兩造間簽立之上開 勞動契約第玖條約定:「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客艙組員聘 僱合約影本1 份可憑(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見本院調解 卷一第185 至186 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 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 訴訟事件。原告主張伊戶籍地設於桃園市,且甚少於臺北松 山機場服勤,率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院將顯造原告訴訟上之 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雖設籍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然其實際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69 號、109 年度偵 字第796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本院調解卷一第477 頁 )可證,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送達地址為 台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5 ,而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之事務所亦同上址,此有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見調解卷 一第3 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對於其應訴並 無任何不利之處,甚至交通上更便利,此外,原告並未表明 或釋明該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仍 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全部由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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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