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當懲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7號
TYDV,109,勞訴,4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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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當懲處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院 長原為杲中興,嗣聘由張忠誠接任,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名並撤 回對周志強之起訴(本院卷三第44頁),原告上開撤回之舉 ,係於上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且該部分訴訟即因撤回起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淑娟自76年3 月23日起為被告之僱用技術員。109 年 4 月17日被告以國科人資字第1090004322號令,於109 年4 月30日資遣原告。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國科軍通字第1060008500號令連續 對原告為申誡兩次、申誡乙次、申誡兩次之懲戒處分。雖於 同年12月6 日以國科軍通字第1060011320號令將上開第二次 申誡乙次部分註銷,但該年度考績已受前令影響列為丙等; 因而當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87,300遭取消。原告認 為所受處分不公,雖向督察安全室陳訴,未獲處理,乃向桃 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 ⒈建議中科院如懲處員工作業時,務必讓(被)懲處人充分 明白懲處原因,才不至於產生勞資爭議案件。⒉懲處案件應 於30天內為之,超越時效有違法之嫌。建議中科院107 年依 勞工實際表現在考績能給予公平處理…。足證上開懲罰令確 有可議之處,系爭懲罰令所列事由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06 年 4 月14日、5 月8 日及7 月25日,惟懲罰令係於該年9 月26 日作成,顯然已逾事發後30日內。又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 以國科軍通字第1060011320號令將前開106 年5 月8 日第二 次之申誡乙次註銷。由此足證被0 告懲戒原告出於單位長官 惡意捏造罪名,藉勢懲罰,實屬輕率,否則豈會輕易註銷? 該懲罰令發布後,適逢年度考績考評期間,乃將原告當年考 績評為丙等;更有故意違背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中所 述「建議中科院107 年依勞工實際表現在考績能給予公平處 理」之情事。再查原告前28年任職期間獲嘉獎、記功無數, 但自從104 年12月23日調至軍民通用中心以後,即受異樣對 待,遭記申誡7 次、註銷1 次,足證原告遭受被告機關單位 主管藉故惡意懲罰,不但給予申誡處分,又將考績評為丙等 ,致無法領取年終獎金,此惡意對待、施以多重處罰之行為 ,顯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至少受有 一個半月薪俸的年終獎金之損害,按原告106 年之薪資為每 月57,650元,1.5 個月年終獎金為86,475元。 ㈢參被告所訂頒之國家中山科學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第6 章第57條規定,聘僱人員之懲戒,區分為申誡 、記過及大過三種,並無減薪之規定。而原告107 年3 月至 108 年2 月間,月薪為59,386元,卻因106 年考績丙等,遭 減薪百分之二,從108 年4 月起致至109 年3 月每月減少1, 187 元;109 年4 月1 日再被減薪1,160 元。被告對原告所 為減薪之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3 項「科技聘用 、技術員、行政聘僱、雇工等人員薪資標準,應不得無故低



於前一年度薪給標準」。被告將原告減薪之處分依法無據, 故應予以撤銷,並應將所減薪資15,404元返還原告。 ㈣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聘僱人員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有具體事實,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似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條件,換言之,勞工縱有不能勝任工作,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亦應經預告。上開規則第67條為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之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相似。本件被告縱認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亦須經過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工作3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應於30日前預 告,本件被告逕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須為資 遣之預告,其所發布之資遣令,與勞動基準法牴觸,依民法 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 同法第73條前段所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故被告109 年4 月17日所頒國科人資字第1090004322號令核 定原告資遣及資遣費給付之命令,應予撤銷。
㈤具體事實以言,原告所受5 次申誡(其後註銷1 次)皆係違 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2 項,經查該項規定為:違反服務 紀律事蹟較輕者,得予申誡。所謂的服務紀律,除在工作規 則第五章服務紀律第33條至42條,及第六章第44條至48條作 明文規範外,並無其他明文規定;而上班時間傳送電子郵件 並非服務紀律所禁止之事項,且中科院軍通中心人員在上班 時間傳送非職務電子郵件情形不勝枚舉。又原告兩次受懲罰 事由分別為:
⒈106 年4 月14日傳送電郵,無端指控同仁。然原告所傳電子 郵件,其內文有二,一為「雯慧買房子貸款,媽媽地下錢莊 在中正官邸被挨打,我中原教授在經濟部當政府官員,借雯 慧本票,後來叫他自己來拿本票」。此部分原告僅寄給母志 英一人,然被告竟訪談尹雯慧,尹員表達絕非事實,且認係 原告經常性騷擾,不想再回應;二為「游博文拿刀進去中正 官邸畫許教授一刀,前天(4/12下午2 :30)找饒教授,等 晚上處理此事有杲副院長,到晚上三點。許教授是政府官員 ,計畫被關是游博下班亂搞女人,就拿刀劃人五位。」、「 知道就好刪掉」、「如果有一天我被弄出去,要負責任果副 院長、余仲航、蘇博李明家、住我家附近,因為游博是蘇 博弄來」。此電函內容僅為原告對母志英透漏內幕消息,且 強調「知道就好刪掉」,並無被告所稱「指控同仁」之具體 事實。況且母志英當時為財務組長,對於相關人員及事實並 無查證及獎懲權力,母志英看完該電子郵件並未刪掉,被告 竟以之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故系爭懲



罰令申誡兩次之處分應予撤銷。
⒉106 年7 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無端指控長官,郵件內容悖離 事實,不合情理。電郵內文指稱「院長女婿饒忻紫微斗數 施法,讓我肝臟腐爛…,請院長教訓他不要再傷害我及其他 學生…等」一節,經查為饒忻中原大學工業工程系研究所 專任教授,非院長女婿。原告於訪談亦更正為妹婿,但仍查 無屬實。原告又稱杲院長是她鄰居,有時會叫她起床,晚上 會打小孩,孩子是她兒子同學…等言論,亦可判斷其郵件及 回覆內容皆悖離事實,不足採信。然該電郵僅寄於杲院長一 人,饒忻非為其女婿,杲院長一望即知,根本無需查證其為 何人或任何職,亦無需理會。被告為何會以此郵件訪談原告 ,雖可不論,但原告遵從(或不得不接受)訪談,改口饒忻 為院長妹婿,縱有不實,亦非電郵原文,能否以訪談內容不 實作為「無端指控長官」而懲處之理由,尚屬可議!依上所 述,被告所發國科軍通字第1060008500號懲處令對原告之懲 處確實不當,自應撤銷。原告之考績被評為丙等,自係受該 懲處令之影響,既然懲處令應予撤銷,原告考績被評為丙等 亦無所憑,故亦應予以撤銷。
㈥證人田桂忠於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曾在長 官主持會議時擅自闖入會場。惟證人只知其然,卻不知其所 以然;原告之所以會在長官開會時闖入會場,係因周組長將 原告除自己辦公室外,到其他辦公室的刷卡門禁權限皆註銷 掉,限制她的申訴管道,且為防止她影印證據資料,亦不准 其使用影印機,並派人監控她,若影印任何資料皆須經審查 。原告受諸多不公待遇,如被提報不勝任,及被指精神狀況 不佳,因此氣憤難耐乃人之常情,周組長指責原告情緒失控 係無同理心的,甚至稱原告有精神疾病,更令原告不滿。原 告於投訴無門之情況下,當然只能利用主任到會議室的機會 去申訴。108 年4 月22日她到院部督安室去申訴,關於她向 副主任報告工作卻被記申誡一事,原告離開辦公室依規定登 記於「上班時間臨時離工登記簿」,周組長卻隨即派人將原 告帶回,並強迫她簽記過同意書,限制她申訴權益,彷彿將 原告當成犯人一般對待。
㈦被告106 年11月20日召開之人評會議紀錄中,將原告評為丙 等之理由為「對於個人業管工作或臨時交辦事項,經督導長 官明確指導,其作業能力比同職類顯較低職等同仁差;劉員 工作績效不彰,經多次調整工作後( 計管組、產拓組、園區 組、專計組、計管組) ,仍不勝任有具體事證;106 年列為 加強考核人員,又在106 年中多次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本院 多位同仁,不實陳指之事件,被處以四次申誡,依本院聘僱



人員考程作業規定核予丙等」。然而:
⒈上述會議紀錄中,於106 年度加強考核人員名冊記載原告被 列原因1 「發展潛能及學術技能顯示能力尚有不足」。查原 告為中原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取得學士及碩士學位,另自 民國88年至101 年參加中科院各類課程研習結業,從民國92 年至104 年,原告在中原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進修供應鏈管理 、創意與問題管理、存貨系統、英文商業書信班、電腦文書 處理基礎訓練班修讀期滿。故106 年度聘僱人員加強考核人 員名冊所列事項認為原告「發展潛能及學術技能顯示能力尚 有不足」顯屬惡意栽贓!
⒉上開加強考核人員名冊,原告被列原因2 「工作紀律及態度 :平時具工作意願及學習能力,但表達上會脫離現有執行工 作,出現防禦心」。此項考核應係原告的優點,難道人不該 有防禦心?「表達上會脫離現有執行工作,出現防禦心」這 顯與能否勝任工作無涉。
⒊上開加強考核人員名冊,原告被列原因3 「工作能力與績效 :⑴缺乏規劃及組織能力,心思混亂,所述情節真假難辨, 交付任務極為困難;⑵對中心事務不熟悉,無法協調其他同 仁與之共同作業;未經核可即回覆外部單位,造成外單位對 本中心不佳負面印象,能力與職稱等級不符」。此部分所稱 「缺乏規劃及組織能力,心思混亂」除並無具體事證外,「 所述情節真假難辨,交付任務極為困難」更係長官領導能力 不足所致。以之將原告列為加強考核人員,不是打壓甚麼才 是打壓?
⒋上開加強考核人員名冊,原告被列原因4 「品德操守⑴主觀 性強,固執己見,語多批評,無法溝通。⑵於上班時間發出 多封對同仁不實指稱之電子郵件,告誡無效後核予5 支申誡 ,仍認定單位打壓,亦未循正常管道逕赴院長室申訴」。此 部分所稱「主觀性強,固執己見,語多批評,無法溝通」。 被列缺點顯屬牽強,擇善固執豈能視為缺點?事實與證據為 何?縱屬實也係個人情緒控管問題,與不能否勝任工作無關 !語多批評,顯見長官、同仁之作為確有不妥之處,無法與 之溝通係長官溝通能力問題。「告誡無效後核予5 支申誡」 ,其後被告已註銷一次申誡,顯示懲戒確有不當。綜觀以上 所述,足證被告將原告考績列為丙等,確屬可議。 ㈧依109 年4 月14日被告召開之第41次人評會議紀錄,案情摘 要第二點稱「劉員對於承辦業務時,經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 緒,因其身心狀況,單位賦予之工作均無法勝任,影響同仁 工作間之和諧及公平性。劉員於103 年至108 年間負責之工 作,為二級維修、申請、檢測、設備數量統計等,多屬於總



務管理簡單之例行性工作,不符工作對價」。上述所稱原告 影響同仁工作間之和諧及公平性,被告有無探討此項指控原 因何在?為何會影響同仁工作間之和諧及公平性?依常理及 經驗判斷,如果一個人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必係受不公待 遇,亦可能係將非其業務職掌之工作強加於其所致。於後者 ,原告103 年至108 年間負責之工作縱屬總務管理之簡單例 行性工作,亦係被告依職權調派,非原告得自由選擇,焉能 以此作為不符工作對價之評比?此項先稱單位賦予之工作均 無法勝任,影響同仁工作間之和諧及公平性,又謂原告103 年至108 年間負責之工作屬於總務管理簡單之例行性工作, 不但前後矛盾,簡直是大材小用。
㈨依同次人評會議紀錄,第三點稱「104 年起經常無端指控上 司不當管教、情緒不穩、或言詞威脅,揚言若損害其工作權 ,即上法院提告等,造成管理困擾及同仁心生畏懼影響工作 心情。其因不當言行、指控、逕用同事職章等,單位給予5 次懲戒,計7 個申誡」,然依歷年獎懲紀錄觀之,被告對原 告之申誡,均係在近幾年,尤以106 年最多,而申誡之理由 均為上班時間傳送電子郵件,無端指控同仁或長官,此不合 理處分,前已論述綦詳,茲不贅述。「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 人權,揚言若損害其工作權,即上法院提告,亦屬憲法第16 條所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若因此造成管理 困擾及同仁心生畏懼影響工作心情,應係管理者無能或同仁 心虛才會心生畏懼、影響工作心情,故不能以此視為原告被 資遣的理由。
㈩依同次人評會議紀錄,案情摘要第四點稱「精神心理狀況不 佳,單位主管多次溝通勸導就醫,惟其自認無病,拒絕就醫 ,單位於108 年1 月31日由周組長及心輔田小姐陪同,協調 劉員心理鑑測,之後劉員均不配合看診」。精神心理狀況不 佳須經精神科醫生經過專業鑑定,原告所屬長官周志強,僅 因工作上與原告發生口角,就能判定原告有病,多次溝通勸 導就醫嗎?原告自認無病,拒絕就醫,豈亦構成資遣原因嗎 ?假若原告有病,被告何不反面思考原告係抱病而戮力從公 呢?一個人有沒有病,自己最清楚,僅憑「之後劉員均不配 合看診」作為資遣原因,顯屬荒謬。
綜上所述,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國科軍通字第106000 8500號令及當年度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補 發原告106 年度年終獎金8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 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每月減薪1,18



7 元及109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減薪1,160 元之處分應予 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9 年 4 月17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090004322號令核定原告資遣及資 遣費給付之命令應予撤銷,應准原告按原職等回任軍通產業 技術拓展中心技術師,並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支薪。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國科軍通字第1060008500號懲處令及國科軍通字第1080 003565號懲處令,兩號懲處皆非如原告主張係周志強可自行 作成,相關懲處之調查、紀錄等文書亦均有詳實記載說明調 查經過及判斷標準,可受公評。
㈡應補發106 年年終獎金部分,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年終工 作獎金發放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款,如經認定考成為丙等, 則當年度年終獎金不予發放。原告於106 年之考成為丙等, 故不予發放,有其依憑。
㈢應恢復原告月薪58,200元部分,被告給予原告減薪之決定, 係依被告中科院聘雇人員薪資核敘作業規定第5 點第2 款第 2 目及第4 款第1 目,因原告連續2 年考列為加強考核人員 之故,非如原告所述,係故意不給原告工作而致使其被減薪 。是以,原告所為之主張,實不足採。
㈣應撤銷原告列於國科人資字第1090000065號不適任資遣名單 ,及國科人資字第1090004322資遣及資遣費給付部分,本件 原告經列為不適任名單,係被告依中科院聘僱人員考成作業 規定第4 點第11款第2 目中,關於連續三年考成績列為「加 強考核」之情形為認定。本件原告已連續四年考成屬「加強 考核」(105 年至108 年),故被告中科院依上述規定第12 款,將原告列為不適任名單並作成院令處分且送達予原告, 應無適法性違誤。另原告不斷指摘其列入加強考核,係因周 志強對原告所為偽造文書、公然侮辱及誹謗,及不給予其工 作讓其他長官誤認其工作不適任。惟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佐證 ,且考成結果均已敘明經評估原告有工作紀律及態度、工作 能力與績效、品德操守等具加強考核之情形,並經被告中科 院軍通中心人評會為決定。是以,原告空言指摘,實不足採 。被告作成之資遣處分,皆有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在卷 可稽,足堪檢驗。
三、本院判斷:
㈠本案原告因各項上級處分,陸續受申誡、考績丙等、不予發 放年終獎金、減薪,及最終遭到資遣等不利處分。又上開不 利處分自兩造所爭執之最初申誡事由發生時起,至最終資遣 決定作成約略為時3 年,遠年舊事,每每難以查考,舉證困



難,然上級對下屬之管理懲戒,雖不必事事舉證如刑事訴訟 般,須達百分之百確信,亦須充分釋明、處分作成之程序合 法,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救濟之機會。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綜上,於兩造各 執一詞之部分,本院依法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並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此核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國科軍通字第1060008500號 令(本院卷三第150 頁)對原告為申誡處分後,原告乃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調解,原告主張依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二所示 (本院卷三第74頁),該懲處令作成已逾事發30日內,有違 法之嫌,且事後又撤銷申誡乙次,顯見該懲處作成輕率,應 予撤銷。懲戒處分當係於事發時,主管確實調查後,盡速作 成並通知當事人,除給予當事人充分反應機會,亦係利於保 留事證,受日後檢驗。本案被告於事發後5 個月始對原告為 申誡處分,於程序時間上當應檢討,然查系爭工作規則,並 無相關懲戒時效之規定,且上開處分係被告依國家中山科學 研究院軍民通用中心人事評審會組織及議事作業規定(下稱 人評會作業規定)組成人評會開會、投票作成處分,有該次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9 頁)可稽,故 系爭申誡處分,並不因被告作成時點較晚而當然違法應予撤 銷。又原告主張事後其一申誡遭被告撤銷,故該懲處令作成 輕率,且伊過去嘉獎無數,調至軍民通用中心後頻頻遭記申 誡,係主管惡意懲罰云云,苟如原告所述,被告尚能依法撤 銷原告之其一申誡,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並不草率,原告此 部分實屬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㈢按聘雇人員有違反服務紀律事蹟較輕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 誡,工作規則第5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該懲處令之 事實部分,原告主張上班時傳送電郵非服務紀律所禁止之事 項,且講述內容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觀諸3 封電郵內容 ,其中106 年4 月14日郵電內容為「雯慧買房子貸款,媽媽 地下錢莊借錢在中正官邸被挨打,...」、「游博又拿刀 進去中正官邸劃許教授一刀,前天找饒教授,...」、「 許教授市政府官員,計畫被關是游博下班亂搞女人,就拿刀 劃人5 位」、「如果有一天我被弄出去,要負責任杲副院長 、...」等語,此有該日電子郵件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85 頁),而此封郵電為原告所傳送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訴外人尹雯慧否認原告之指訴,此有尹雯慧書面簽名 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 其為真實,則原告虛構事實,私下向長官打同仁小報告,對 同仁造成困擾,影響同仁工作情緒,違反服務紀律,被告因 而引用上開工作規則,對原告作成申誡處分兩次,尚無違誤 。另106 年7 月25日郵電內容為「杲院長好:你的女婿饒忻 老師知道宗教及紫微斗數,...會經常利用紫微斗數配合 生辰傷害身體唸我肝臟腐爛,讓我在家裡躺著痛掙扎。我跟 他無仇,他還傷害我,你要教訓他,不要利用紫微斗斗數宗 教懲戒傷無辜學生。」等語,此有該封郵電影本1 紙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而此封郵電為原告所傳送,原告誣 指杲院長女婿傷害伊,對杲院長名譽亦造成影響,顯然違反 服務紀律,被告因此引用上開工作規則,對原告作成兩次申 誡處分,並無不當。而觀諸該等係郵件內文無端指控、悖離 事實,縱上開兩封電子郵件皆僅各傳送於1 人,並註記「知 道就好刪掉」等語,仍因其內容荒誕而造成混亂,違反系爭 工作規則第58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主張第一封郵件收件者未 將郵件刪除,更以之作為懲處依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第 三封郵件收件者觀其內文,應可自行判斷內容不足採信,不 應理會等語,顯不可採。系爭懲處令之作成洵屬有據。 ㈣次按工作績效、工作紀律、品德操守及危安因素其中一項總 評績等為丙等者考成績等即評列為丙等,國軍中山科學研究 院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第4 點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 被告106 年11月20日軍通中心人評會議紀錄以「技術員劉淑 娟對於個人業管工作或臨時交辦事項,經督導長官明確指導 ,其作業能力比同職類較低職等同仁差;劉員工作績效不彰 ,經多次調整工作後,仍不勝任有具體事證;106 年列為加 強考核人員,又在106 年中多次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本院多 位同仁,進行不實之陳指事件,被處予4 次申誡,依本院聘 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核予丙等。」,此有該會議紀錄1 份可 稽(本院卷三第208 頁),該考成作業人評會除係依人評會 作業規定、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辦理外,會議內容亦載明 原告該年度考成被核予丙等之理由,除因前述受申誡處分之 事由,人評會亦指出原告作業能力差,績效不彰,經多次調 整後仍不勝任。原告主張給予申誡處分後,又將考績評為丙 等,係多重處罰行為,然受申誡處分,當影響該年度考績, 惟原告被評為丙等,亦不完全僅因係爭懲處之原故,原告泛 指被告係惡意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造成伊受有損害,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㈤又按被告修頒之聘僱人員薪資核敘作業規定(下稱薪資核敘 規定)第5 點第2 款第2 目,考成連續二年列為加強考核人 員或當年度考列為不適任人員,調減薪資總額(基本薪及變 動薪)百分之二,並以每年四月一日生效。再按被告聘僱人 員考成作業規定(下稱考成規定),第4 點第11款第1 目及 第二目,年度考績丙等者、考績乙等者且績序居各職類總人 數後百分之三者及連續三年考績乙等者,應列為加強考核人 員,又連續三年列為加強考核者應列為不適任人員。依原告 105 年考成表(本院卷三第342 頁),105 年度原告被核予 乙等;106 年原告考績為丙等(本院卷三第208 頁),應列 為加強考核人員;依原告107 考成表(本院卷三第338 頁) ,107 年度原告被核予乙等,屬連續三年考績乙等(以下) 者,應列為加強考核人員,並應調減薪資總額百分之二;依 原告108 年考成表(本院卷第332 頁),108 年度原告被核 予乙等,除應列為加強考核人員及調減薪資外,應列為不適 任人員。因原告主張撤銷106 年丙等考績無理由,已如前述 ,亦無舉證其他撤銷減薪處分之事由,經查該減薪處分亦合 乎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故被告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於原告之減薪處分有理由,不應予撤銷。 ㈥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聘僱人員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並有具體事實時,被告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同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被告未依前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解除聘僱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查被告提供之資遣費明細表(本院卷四第30頁),被 告已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故被告雖未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仍屬合法資遣。原告主張被告資遣決定與勞動基準 法牴觸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㈦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聘僱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作 業規定,上開資遣應依法召開初審及複審,除受資遣處分之 對象需為不適任人員外,並應依被告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 第4 點第13款,於不適任院令核布後,由一級單位審議,認 有不勝任具體事實,並作成不勝任決定後(即初審),提交 院人評會審議表決(即複審)。經查,原告所受之資遣處分



,係依上述聘僱審議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第1 目(本院卷 三第70頁),先經過被告一級單位軍通中心於109 年2 月26 日召開初審人評會議審議(本院卷第40頁),給予原告自行 選任到場員工代表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由與會具表決權人 員15人為表決,作成13人同意,1 人棄權,1 人反對之資遣 決定。復依前揭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第2 目,於同年4 月 14日召開院人評會(本院卷第32頁),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並由在場具表決權人員24人為表決,作成全數通過本次 資遣決定。故而,被告作成之資遣處分決定其程序應無違法 之處。再者,原告原任職被告計管組,後陸續調職至產拓組 、園區組、專計組及計管組,而原告於103 年至108 年間均 負責屬於總務管理簡單之例行性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可稽,而 原告每月薪資近6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高出民間公司待遇,且原告 105 年至108 年連續4 年考成屬加強考核,並因此依據該考 成作業規定第4 點第12款列為不適任名單並作成院令處分, 此有109 年1 月2 日國科人資字第1090000065號令影本1 紙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4 至225 頁),而原告提出之諸多抗 辯,惟皆屬片面之詞,又空泛指摘上開會議內容,係被告惡 意栽贓,種種主張、說法皆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自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資遣處分,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申誡、考績及資遣不合法應予撤銷,請 求被告給予損失之年終獎金、遭扣減之薪資等主張,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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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