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1號
TYDV,109,再易,11,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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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許嘉鳳 
再審被告  吳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及109 年
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 確定,而此判決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1 頁),再審原 告則係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聲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並未逾上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 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固有 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 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 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 (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 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1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當時縱使伊並未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積欠之租金也只有新臺幣(下同) 23,450元,以押租金9,500 元抵銷後,僅積欠租金13,950 元,未逾2 個月租金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 定,再審被告催告顯非合法,其後再審被告又未再合法催 告,即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不當 得利,顯非合法。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時,伊確已積欠達2 個月之租金額之部分,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之父吳恩志曾就系爭房屋主張有漏水情形,於10 4 年間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進行訴訟,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系爭房屋曾因頂樓漏水有致天花板滲水之情形。且依前訴 訟程序二審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所辯內容 與另案判決相核可知,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天花 板滲水之情形於另案判決後,並未實際完成修繕。又再審 被告曾於106 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及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表明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有滲漏情形。證人 劉晉榕亦曾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8 年11月11日開庭時證稱 :有看到水痕遍布在窗戶、窗角、天花板一點,其他我都 不記得等語。以及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 對話紀錄、照片均足證明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沒 有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房屋確有不符兩造約定 之使用收益情形至明。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比對之理由顯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重大違誤。
(三)依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5頁對話紀錄」、「一審卷第 103 頁背面之對話紀錄」等伊與再審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 紀錄及再審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尚向伊拿取相關修繕估 價單等資料乙情,足證兩造間確已達成由再審被告修繕漏 水瑕疵之合意。再審被告復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自 認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已 達成上開合意,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亦顯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經查,就再審理由(一)所述之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以同一事由提起抗辯,且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已清楚記載:「……, 惟台端迄今仍未繳納107 年2 月(4,450 元)、3 月及 4 月份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刻請依約 於107 年4 月20日償付上開租金計23,450元,如未依限 償付,本件租賃契約則依法終止,適時請台端依約遷空 並交還房屋及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 審卷第16頁),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前訴 訟程序一審卷第18頁),足見再審被告確已明確限期催 告再審原告應繳納積欠租金甚明。並引用民法第440 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說明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雖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惟 再審被告既已明確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應繳納積欠租金, 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承租人遲延 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 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 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故再審原告於再 審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既已遲付租金,縱令再審 被告所催告再審原告應付之金額,並未扣除已繳押租金 9,500 元,惟此僅係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系爭存 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均不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以此質疑再 審被告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8 頁㈢、1.4.所述),已詳述其判斷所據之 法律規定。況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07 年9 月1 日後,於冗長之訴訟期間進 行中,仍持續未給付任何租金,若任再審原告可因系爭 存證信函所催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僅有1 個 半月之總額,其即得繼續分文未付,任令未付租金長期 累積,一方面又得主張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亦顯 有違誠信原則。基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所敘 明此部分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 給付租金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 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⑵就再審理由(二)、(三)之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



已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後因再 審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入內察看時所拍攝之屋況照 片(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至61頁)對照,僅有在冷氣下 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 不相同。及參酌證人即明昇工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 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事陳文龍,以及證人 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之內容,而確定 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確有因滲水 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此部 分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 而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 (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至第7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㈠ 所述);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更不可能再予審酌本件再 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由再審被告修繕漏水瑕疵之 合意。又原確定判決並因此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已本於系 爭租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並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已依兩 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出自己之對待給付,且該對待給 付亦合乎租賃契約之本旨,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房 屋漏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租金之抗辯,並不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㈡所述)。復於事實及理由 欄第七項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 13頁),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系爭房屋 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水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不可採」之判決結果。此顯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有間。則再審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比對之理由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⑶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 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業已對之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核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對 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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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