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藍憲章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達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達九(男,民國前二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出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庙口庄土名羊稠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曾祖父,於明治17 年(即民國前28年)3 月13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廳桃澗堡 南崁庙口庄土名羊稠坑,惟於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12月 10日退去戶口後,即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現 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辦理相對人之繼承登記 ,然因查無相對人相關戶政資料而遭退件,爰依法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 月 12日蘆地登字第1080012196號函、109 年3 月16日蘆地登字 第1090003206號函、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 90004885號函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林達九戶政資 料附卷為憑。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又據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以109 年4 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 004885號函稱:「經109 年4 月23日查詢戶資料數位化系統 ,林達九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有戶籍資料,嗣後於民 國35年初設戶籍即無其相關資料可稽,故查無林達九除戶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光復後並無相對人之設 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 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 示催告。
四、再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