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4號
TYDV,109,事聲,1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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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蕙雲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所為駁回申報債權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蕙雲擔任第三人葉智維積 欠異議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 人清冊,致異議人無法回報債權數額。而異議人既不知債務 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即無法得知何時為陳報債權期間、何時 為補報債權期間,實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請求於更生認可裁定時登載異議人之債權、債務人應清 償成數及數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 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 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 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 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 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 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 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 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 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 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 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 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 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 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 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該條 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 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又申報債權之期 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 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 亦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蕙雲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裁定自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並定107年1月17日前申報 債權、107年2月6日前為補報債權之期間,而異議人遲至108 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陳報其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 本件異議人逾期陳報、補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不論未申報是 否具不可歸責事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請求陳報債權, 既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之 規定,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不得加入本 院編造之債權表,應以裁定駁回。故本件異議人之債權已無 從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不可採,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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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