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95號
TYDV,108,重訴,395,2020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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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曾志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 亦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 41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段677 、679 、679 -2 、739 、739-1 、740-1 、75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就應有部分除740-1 地號土地為1/36外,其餘皆為1/198 )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10餘年,被告 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 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亦拒絕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山測 字第0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至S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陳德虎前已就與本案相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起訴,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後,陳德虎與被告分別提 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於107 年8 月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 調解,有該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41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 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107 年11月19日與陳德



虎交換而來,有異動索引、申請登記資料、異動清冊附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342 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受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行起訴,原告雖主張其應有部分固為與陳德虎交換所得, 但並非陳德虎固有之應有部分,而是陳德虎於107 年10月28 日向訴外人游象紀購買者再交換予原告云云,然陳德虎從游 象紀處取得198 分之1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系爭土地之全 部上,並產生權利範圍的變化,陳德虎尚不得因此脫免上開 調解筆錄之拘束,且因應有部分之概念並非指土地的特定範 圍,實無法區辨、認定原告自陳德虎處取得198 分之1 權利 範圍即為陳德虎游象紀買受者,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違反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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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