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告 戴梧秋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9,885,8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5-1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9 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 ,適有被告戴梧秋駕駛車門及車身標示為「穩誠交通公司」 車號為MW-085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二段5 巷左轉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往山腳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 ,進而撞擊原告後拖行兩公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及左足皮膚壞死( 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共計3,590,181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1,957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005,551 元、居 家醫療用品費用31,721元、看護費用135,800 元、交通費用 118,580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236,572 元、非財產上損 害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薪資損害未提出自106 年9 月22日至108 年5 月10日 止,均不能工作之證據;原告用以計算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 之收入金額實嫌過高,應以104 年至106 年之平均收入計算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中,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 29日應僅能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應予以酌減。
㈡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小心迅 速通行,反而一邊穿越人行道,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 話,並未注意路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 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戴梧秋為被告穩誠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 職務中(本院卷二第108 頁)。
㈡被告戴梧秋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2 段5 巷往南山路2 段12巷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南山路2 段5 巷與南山路2 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通行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 行走,被告戴梧秋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戴梧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83號卷第13-19 頁、本院 卷二第237 頁)。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1,957元、居家醫療用品費用31,7 21元、交通費用118,580 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5 頁)。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及用以計算之霍夫曼係數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5 頁)。
㈤被告對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 10日至106 年11月17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106 年10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 17日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 頁)。 ㈥原告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本院卷二第236 頁) 。
㈦原告有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3,435 元(本院卷一第153- 155 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戴梧秋有上開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據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依原告從事電鍍線上下料、 需到處走動之工作性質(本院卷二第173-175 頁),需休養 多久之期間而無法工作,據覆以: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22 日、10月13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及顯微血管重建手術、植皮
手術治療,後又於同年11月9 日住院、11月10日進行清創及 植皮手術治療,並於11月17日出院,醫師評估其自受傷後宜 休養一年而不能工作,惟其實際無法工作期間因涉及個人工 作實際內容與勞動程度,醫師無法提供意見(本院卷二第19 7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2日事故發生起一年36 5 日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⒉逾此期間範圍原告雖主張依據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所示,原 告確實進行治療至108 年5 月10日方完成治療並於108 年6 月4 日經醫生診斷未來均需穿壓力衣進行治療等語,然需治 療、復健之期間與「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本未必完全 相同,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107 年1 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積極復健治療並需再休養兩個月」(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33頁)益徵,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於受傷後逾1 年仍完全不能工作之醫理上證據,故尚屬 無據。
⒊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4,769元,有原告原 任職之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9 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係666,356 元 (54,769/30 ×365 =666,356 元)。原告主張以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計算平均薪資之方式(本院卷二第247 頁)與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4 款相同,被告辯稱應以104 年至106 年之平均 收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 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 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固為54,769元, 業如前述,惟原告如受僱於不同雇主,其薪資收入並非一致 ,且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如終止,未必能自其他雇主處 獲得同額薪資給付,是原告之薪資收入會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其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提並論,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之 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即為每月54,769 元,此與上述薪資損失之計算方式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被告 已同意以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度之平均年薪計算(本院卷 一第120 頁),查原告於104 年度薪資收入為550,492 元、 105 年度受有薪資收入為550,408 元、106 年度受有薪資收
入為504,643 元,有各該年度之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54、60頁), 合計原告於該三個年度,共受有1,605,543 元【計算式:55 0,492 元+550,408 元+504,643 元=1,605,543 元】之薪 資收入,平均每年薪資收入為535,181 元【計算式:1,605, 543/ 3年=535,181元】,每月薪資收入為44,598元【計算式 535,181 元/12 月=44,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 以30日計算1 月)薪資收入為1,487 元【計算式:44,598元 /30 日=1,487元】,每年年薪為535,320 元【計算式:1,48 7 元30日12月=535,320元】。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 % 之價值為每年53,532元。
⒊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原告於74 年8 月7 日生,均不爭執。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6 月5 日開 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本院卷二第223 頁)故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22,301 元【計算式:53,532×19.00000000 + (53,53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 00000) =1,022,3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3/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惟仍以 醫理上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 10日至106 年11月17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106 年10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 17日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其於106 年11月9 日、12月29日有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亦 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林口長庚 醫院回函,認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12月29日是否需全日 看護等情,端視原告恢復情況及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 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而定(本院卷二第197-198 頁) ,而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原告雖於106 年11月9 日住 院、然係於翌日即11月10日始實際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
(本院卷二第197 頁),故尚難認106 年11月9 日亦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提出106 年12月29日之單據雖有麻醉 費用6,176 元之支出(本院卷一第197 頁),然林口長庚醫 院亦未明確函覆該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二日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就該 二日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
⒊又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 明,全日班為2,100 元,半日班為1,100 元(本院卷二第19 9 頁)。綜上,原告得請求於106 年9 月22日至106 年10月 20日全日看護費用60,900元【計算式:2,100 29=60,900 】;106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1月17日全日看護費用16,800 元【計算式:2,100 8 =16,800】。106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1月8 日半日看護費用20,900元【計算式:1,100 19=2 0,900 】;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17日半日看護費用 33,000元【計算式:1,100 30=33,000 】;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29日之各半日醫療照護費用共2,200 元。共 計元【計算式:60,900+20,900+16,800+33,000+2,200 =133,800 】。
㈣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個資卷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本件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34,710 元【計 算式:666,356 +1,022,301 元+133,800 +300,000 +醫 療費用61,952+居家醫療用品費用31,721+交通費用118,58 0 =2,334,71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結果 如下:
⒈00:00:00至00:00:40
被告戴梧秋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106 年9 月22日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五巷。
⒉00:00:40至00:00:45
戴梧秋於南山路二段五巷與南山路二段交叉路口停等藍色貨 運車輛通行。
⒊00:00:45至00:00:54
戴梧秋於路口停等路人騎乘自行車通過。
⒋00:00:54至00:00:57
戴梧秋駛入南山路二段往山腳方向。
⒌00:00:57至00:00:58
原告行經路口並行走於斑馬線。
⒍00:00:56
戴梧秋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
⒎00:00:56至00:01:00
戴梧秋察覺撞擊聲,驚呼後停下車輛。
此有勘驗筆錄、彩色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234 頁、 第239-241頁)。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交通事件上 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 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 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 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彩色擷圖, 原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依法本有優先路權,亦得信
賴轉彎車會遵行首揭交通規範,原告並無閃避系爭車輛之義 務。而系爭事故係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行將走至中央分隔 島時,始遭未依法遵行暫停禮讓義務之系爭車輛快速轉彎撞 擊,對原告實屬猝不及防,是原告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及系 爭事故發生時有使用手機之行為,然此行為並無助成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構成結果之發生共同原 因之一,故該行為與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戴梧秋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 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一第403-405 頁、卷二第203 頁),均同於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六、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是否需扣除?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已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3,435 元,然此係勞工保 險局係依勞工保險制度理賠,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 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喪失,自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工保險條例復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扣除其受 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云云,不足憑採(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914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審交重附民卷第127 至12 9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334,710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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