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2號
TYDV,108,重訴,2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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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游峰怜 
      游奇惠 
      游峰珠 
      黃弘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林志昇(已歿)

      林梓安 

      蔡財源 

      許義明 
      吳禹慕 
      彭建輝 
      黃錦桐 
      賴詳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昇應給付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黃弘智新 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昇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 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黃弘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 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昇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惟其繼承人林梓安林恩立林寶琟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林志昇就本件訴訟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程序,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土地以地號稱之)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等人並應自107 年11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 萬0,627 元,直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為 止(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因系爭房屋於108 年7 月31日 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派員拆除至 不堪使用狀態,於109 年2 月1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㈠前位聲明:⒈被告林志昇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 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峰怜 90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即109 年2 月15日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志 昇、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黃弘智 6 萬3,658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326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7-38 頁),視 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象敬 所有,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741 地號土地為游象敬所 有,系爭740 、743 地號土地則由游象敬向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各承租480 平方公尺及81平方公尺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 。游象敬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供「台灣民政府」作為中央 會館使用;被告林志昇(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下 合稱被告林志昇等8 人)為「台灣民政府」之核心成員,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處理「台灣民政府」之相關事務;游象敬與 「台灣民政府」或被告林志昇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簽立租



賃契約,僅由「台灣民政府」不定期補償游象敬就系爭房屋 之修繕費及相關損失。嗣游象敬授權原告游峰怜全權處理有 關「台灣民政府」使用系爭房屋之應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應付款等事宜,原告游峰怜遂於107 年6 月2 日與「台灣民 政府」6 人小組(即被告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之代表被告許義明簽立書面(下稱系爭 書面),約定自107 年5 月起以每月給付60萬元租金作為使 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惟被告林志昇等8 人均未依約給付。游 象敬復於107 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74 1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並讓 與原告系爭740 、743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原告並於107 年 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志昇等8 人,限期於同年11 月1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其等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並 於108 年7 月23日遭桃園市建管處拆除。爰依系爭書面之約 定,先位請求被告林志昇等8 人連帶給付原告游峰怜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即系爭房屋遭全數拆除時 止)止之15個月租金,共計90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 個月=900 萬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林志昇等8 人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通知遷離系爭房屋後仍不遷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昇等8 人各給付原告 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系爭房屋遭拆除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房屋現值為697 萬 9,200 元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申報地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 面積為514 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 萬627 元【 計算式:〔697 萬9,200 元(系爭房屋現值)+(576 元 514 ㎡)(系爭74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 12個月 =6 萬0,627 元】,被告林志昇等8 人無權占用共計254 日 ,核為8.4 個月,被告林志昇等8 人各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6 萬3,658 元【計算式:6 萬0,627 元8.4 個月8 個人 =6 萬3,658 元】。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志昇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峰怜900 萬元及自 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志昇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



黃弘智6 萬3,658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林志昇林梓安並非「台灣民政府」6 人小組成員,原 告依系爭書面請求被告林志昇林梓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且系爭書面未明確約定應為連帶給付,又無法律明文規定 ,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 合。另系爭書面性質僅是會議記錄,被告許義明當時已向原 告游峰怜表示還要向被告林志昇請示,且「台灣民政府」亦 無所謂6 人小組存在,開會之6 人並無權代表台灣民政府或 被告林志昇,而系爭書面亦僅有被告許義明簽名,並無其他 被告簽名,且所討論事項皆與「台灣民政府」有關,縱被告 許義明係代表「台灣民政府」與原告游峰怜簽立系爭書面, 債務人亦應為「台灣民政府」或被告林志昇,而與其他被告 無關。另依系爭書面所載內容,充其量僅係就107 年5 月份 及6 月份之租金與「台灣民政府」討論,並未就107 年7 月 以後租金為任何約定。又原告無依系爭書面約定受領30萬元 律師費及9 萬元租金,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除被告林志昇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 桐與賴詳叡有實際占有並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且游象 敬於107 年6 月間委託翁瑞麟律師發函要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存證信函,其對象亦係訴外人郭鎮鋼及被告林志昇,而 非其餘被告,其餘被告縱有進出系爭建物之情形,要與占有 系爭房屋分屬二事。又縱認被告林志昇等8 人為占有人並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位於偏僻山區,附近並 無商店或民宅,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 ㈠游象敬於107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741 地號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黃弘智
㈡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黃弘智於107 年11月22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40 、743 地號土地,



租期為107 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房屋為游象敬所興建之違章建物,坐落在系爭740 、74 1 地號土地上,於107 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及 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 峰珠、黃弘智
㈣系爭房屋於108 年7 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拆 除至不堪使用狀態。
㈤被告林志昇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死亡止,為系 爭74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游峰怜與被告林志昇等8 人間依系爭書面 約定成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林志昇等8 人連帶給付原告 游峰怜900 萬元租金;備位主張被告林志昇8 人自107 年11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不當得利6 萬3,658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 部分:原告與被告林志昇8 人是否因系爭書面而成立租賃契 約?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若干?被告林志昇8 人應 否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備位聲明部分:除被告林志昇外,其 餘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自107 年11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741 地 號土地,是合有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林志昇8 人是否因系爭書面而成立租賃契約? 原告游峰怜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 日與「台灣民政府」6 人 小組(即被告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之代表被告許義明簽立系爭書面,約定自107 年5 月起以每月給付60萬元租金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書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惟系爭書 面僅有原告游峰怜及被告許義明簽名,且僅記載「5 月」、 「租金60萬」、「6 月」、「60萬」等情,並無其他文字表 明出租人及承租人為何人,亦未約定租賃期間,內容空泛不 明,且參諸被告許義明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系爭書面 上的簽名為伊簽的,簽此份文件時有與台灣民政府的人及原 告游峰怜開會,開會的人應該有蔡財源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還有伊,其他人忘了,沒有6 人小組這個 名稱,當時原告游峰怜要求要支付租金,因為伊等不知道租 金是多少,當事人應該是被告林志昇游象敬,所以就暫定 5 月、6 月要給付60萬元租金,以後都沒有講,決定台灣民



政府要支付60萬元租金是開會時裡面的人暫時這樣約定,還 要找被告林志昇確認由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 ),及原告游峰怜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當時伊父親將 系爭房屋租給台灣民政府,但沒有簽訂租約,但台灣民政府 固定每個星期都有授課,上課的會員要繳納2 千多元,每星 期結算給伊父親修繕費及租金,因為伊父親於107 年5 月9 日被羈押禁見,需要台灣民政府支付租金才能支付律師費, 伊於5 月底去台灣民政府辦公室找人,被告許義明在辦公室 ,伊向被告許義明說伊父親現在在羈押伊需要律師費,請你 們付律師費及租金,被告許義明就以電話聯絡6 人小組的其 中1 位,他也承諾說好,當天伊就收了一筆錢,但忘了多少 錢作為租金,被告許義明說如果要收租金,必須跟6 人小組 開會,開會時伊及伊妹妹游奇雅與6 人小組一起開會,談租 金1 個月60萬元,他們都答應說好,但因為沒有憑據,伊說 要有開會內容,他們說60萬元要分4 次支付,達成協議後伊 就請被告許義明將共識寫出來雙方簽名;當時因為伊急迫需 要律師費,有講好三個月或二個月,等伊父親回來之後再另 外做協議,只是短時間約定要支付這60萬元,不是講好以後 用60萬元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可知原 告游峰怜係因游象敬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而要求台灣民政府 人員先行支付律師費及租金,然因系爭房屋有關租金事宜向 來係由游象敬及被告林志昇處理,遂由原告游峰怜與被告許 義明、蔡財源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協議先行 支付107 年5 月、6 月租金60萬元,可見被告許義明、蔡財 源、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僅係暫時同意以每月 60萬元支付107 年5 月及6 月租金,且上開金額仍須經被告 林志昇同意,原告游峰怜與被告林志昇等8 人間實無另行成 立租賃契約之意。系爭書面內容既非原告游峰怜與被告林志 昇等8 人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游峰怜亦未舉證其與 被告林志昇等8 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游峰怜請求 被告林志昇等8 人連帶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15個月租金共計900 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游峰怜與被告林志昇等8 人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 庸再行審究原告游峰怜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及被告林志昇等8 人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除被告林志昇外,其餘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 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及第94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2 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 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昇等8 人均為系爭房 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除被告林志昇不爭執外, 其餘被告均否認為占有人,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 輝、黃錦桐賴詳叡為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之共同 占有人乙節,並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游象敬於刑事 案件偵查時先後陳稱:「我只是單純租賃房屋給郭鎮綱,郭 鎮綱再將房屋交由林志昇作為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使用,去 年我與郭鎮綱的租賃契約到期,我才開始直接與林志昇簽訂 租賃契約……」、「台灣民政府總部所在地之座落土地地號 為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大坑小段126-2 、126-3 、126-4 , 係向我租用,我與林志昇有簽訂租約……」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4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 8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係供 作「台灣民政府」營運使用,且係由游象敬與被告林志昇約 定管理、使用情事,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有關系爭土地、房屋 租用或借用事宜,縱認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 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曾因參與「台灣民政府」運作 而出入系爭房屋,亦不能遽認上開被告有持續管領系爭房屋 之事實,再參諸被告許義明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原 告後來有無去跟你說房子已經是他們的,他們不願意租給台 灣民政府使用,請台灣民政府搬走?)游峰怜有叫我們要搬 走,我說台灣民政府林志昇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 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應係依被告林志昇之 指示管領系爭房屋,且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將系爭房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對象亦僅有郭鎮綱及被 告林志昇,而無其餘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45-348 頁),足見原告亦認系爭房屋、土地之占 有人為應為郭鎮綱及被告林志昇,其餘被告僅係受被告林志 昇指示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原告既未能舉證



被告林梓安蔡財源許義明吳禹慕彭建輝黃錦桐賴詳叡有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其管領 系爭房屋、土地並非基於被告林志昇之指示,除被告林志昇 自認為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人外,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為 系爭房屋、土地占有人等情,難認有據。
⒉被告林志昇自107 年11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 741 地號土地,是合有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游象敬於107 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志昇未能證明其與游象 敬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且該租賃 契約業經公證,或期限未逾5 年,則不論被告林志昇游象 敬間是否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均不得以上開 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有 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昇自107 年11月12日起 至108 年7 月23日(即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741 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昇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昇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 有據。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昇使用系



爭房屋係供「台灣民政府」營運之用,並向上課學員收取費 用,並非單純作為住宅使用,又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及加強磚造,被告許義明等人亦曾同意暫為給付107 年 5 月及6 月租金各60萬元等情,可見被告林志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利益不菲,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所系 爭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尚 屬適當。而系爭房屋之108 年課稅現值為697 萬9,200 元, 有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9 頁);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 元,面積517.47平方公尺,合計申報地價為29萬8,063 元【計算式:576 元×517.47平方公尺=29萬8,06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65-67 頁),二者合計按年息10%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即為6 萬644 元【計算式:(697 萬9,200 元+29 萬8,063 元)×10% ÷12個月=6 萬644 元】,被告林志昇 自107 年11月12日至108 年7 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萬8,627 元【計算式:6 萬644 元×8.00000000(254 日換算為月)=50萬8,627 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昇給付原告6 萬3,658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各給付原告6 萬3,658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志昇應給付原告6 萬3,658 元,及自109 年2 月16 日(即109 年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游峰怜與被告林志昇等8 人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游峰怜先位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志昇 8 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游峰怜游奇惠游峰珠黃弘智備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昇給付6 萬3,658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林志昇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林志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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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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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 所 有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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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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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龜山區 │ 大坑 │ 741 │ 517.47│游峰怜游奇惠、游峰│
│ ├───┴────┴────┴─────┤ │珠、黃弘智
│ │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大坑小段126-2地號 │ │(各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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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市│龜山區 │ 大坑 │ 740 │ 487.47│中華民國 │
│ ├───┴────┴────┴─────┤ │(游峰怜游奇惠、游│
│ │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大坑小段126-3地號 │ │峰珠、黃弘智共同承租│
│ │ │ │48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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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桃園市│龜山區 │ 大坑 │ 743 │ 67.15│中華民國 │
│ ├───┴────┴────┴─────┤ │(游峰怜游奇惠、游│
│ │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大坑小段126-4地號 │ │峰珠、黃弘智共同承租│




│ │ │ │8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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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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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樣主要├──────┬──────┤事實上處分權│
│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料及房│ │ │ (權利範圍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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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龜山區大│鋼筋混│ 4,161.90 │ │游峰怜、游奇│
│ │ │坑段740、741、│凝土造│ │ │惠、游峰珠、│
│ │ │743 地號土地 │、加強│ │ │黃弘智(各4 │
│ │ ├───────┤磚造、│ │ │分之1 ) │
│ │ │桃園市龜山區員│木石磚│ │ │ │
│ │ │林坑路100-1 號│造(磚│ │ │ │
│ │ │ │石造)│ │ │ │
│ │ │ │、鋼鐵│ │ │ │
│ │ │ │造7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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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