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羅子萍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文勲
原 告 謝心榕
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 1人
複 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李明吉
陳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萍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萬參仟捌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勲、謝心榕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子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 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文勲、羅子萍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羅文勲、謝心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4 月19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 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10月1 日以桃 工養工字第1080055803號函覆表示拒絕賠償並檢送拒絕賠償 理由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1-135 頁),是原告於起訴 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聖義,嗣於109 年2 月25日變更為劉軍希,劉軍希 復於同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同年月8 日將 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一第347-355 頁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子萍新臺幣(下同)3,023 萬9,120 元、原告羅文勲100 萬元、原告謝心榕100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9 年4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第1 項原告羅子 萍之聲明減縮為2,579 萬1,151 元,原告羅文勲及謝心榕之 聲明擴張為各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復於109 年6 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原告羅子萍的部分擴張請求 為2,608 萬5,250 元(見本院卷二第7 頁);再於109 年6 月17日具狀將原告羅子萍的請求金額減縮為2,587 萬4,483 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末於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原告羅子萍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為:其中 2,579 萬1,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 萬3,33 2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將原告羅文勲及 謝心榕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 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市區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竟疏於管理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燈桿前路段之路面(下稱 系爭路面),任由系爭路面存有高低落差(長約140 公分、 高6 公分)而未及時維護,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 示,致原告羅子萍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面突起區域,造成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肺炎併呼 吸衰竭、交通性水腦症及全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 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護 ,並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原告羅文勲擔任監護人。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子萍醫療費9 萬 3,830 元、看護費1,597 萬6,067 元、醫療耗材費9 萬8,46 7 元、交通車資5 萬3,620 元、勞動力減損665 萬2,499 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2,587 萬4,483 元。原告羅文 勲及謝心榕為原告羅子萍之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萍2,587 萬4,48 3 元,其中2,579 萬1,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8 萬3,332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羅文勲及謝心榕各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該路段速限50公里、事故發生於彎曲路之一般 車道、為柏油鋪設、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 場無號誌,有路面邊線,原告羅子萍為直向前行,車輛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初步分析研判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復依龍潭分局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羅子萍行經速限提醒號誌時,警示燈顯示「超速行駛」,而 其他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均保持一定距離均速前進,可見羅子 萍有超車意圖,惟該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標線 ,原告羅子萍應充分認知該路段超車具有極高危險性,原告 羅子萍仍於未保持適當距離之情況下意圖超車,方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且事故發生後,陸續有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均 能安全通過,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路面存有高低落差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於雙黃實線路段試圖違規超車
,且行經一般人均不致發生重心不穩而摔車之系爭路面,竟 發生摔車意外,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負至 少9 成之責任。另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就原告羅子萍請求 之醫療費用、交通車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無爭執,就 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爭執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羅子萍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燈桿前 路段,因故摔倒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傷害,嗣經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監宣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有關系爭事故之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7-10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面未盡設置及管理責任,致原告羅子 萍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面,因而摔倒於地並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路面 是否有欠缺?若是,原告羅子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系爭 路面管理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若干?原告羅子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面之管理確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 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 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並於修 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 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
⒉經查,系爭路面靠近路面邊線內側存有長約140 公分、高約 6 公分之高低落差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7-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 ,可見系爭路面並非平整,再參以系爭路面之路段為向左彎 曲之道路,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高低落差之處亦無擺設警 告標誌,倘用路人騎乘機車時行經上開高低落差之處,即有 摔車倒地之可能,而系爭路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經重新 施工鋪平,此亦有施工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5頁),堪認系爭路面於修復前之狀況,已足生往來之危險 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認被告就系爭路面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
㈡原告羅子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系爭路面管理欠缺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內 容如下:
①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49:49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沿楊銅路1 段往楊梅方向前進,行經 時速提醒號誌處,警示燈顯示「超速行駛」(限速40)。 ②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2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第一次剎車燈亮。
③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 16:50:03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第二次剎車燈亮。
③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5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行進中略為左偏。
④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5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第三次剎車燈亮。
⑤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5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行進中明顯左傾。
⑥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6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行進中由左傾向右方拉回。 ⑦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6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左傾倒地,剎車燈亮起。
⑧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6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左傾倒地,現場揚起塵埃。 ⑨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08 畫面內容:疑似原告羅子萍事故現場(現場仍有塵埃),該 處右側似有黃土通路,通路右前方柏油路面顏色較深(位於 道路範圍)。
⑩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0 畫面內容:疑似原告羅子萍事故現場(現場仍有塵埃),該 處右側確有黃土通路,通路右前方柏油路面顏色較深(位於 道路範圍)。
⑪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1 畫面內容:黃土通路前方之道路有殘留之黃土車痕,柏油路 面深色處似路面不平整。
⑫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2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因事故而滑行至燈桿處。 ⑬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3 畫面內容:黃土通路前方之柏油路面確有不平整。 ⑭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5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的安全帽似已脫落,機車似滑入旁邊 水溝。
⑮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6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的安全帽確已脫落,並滾至燈桿另一 側。
⑯影像顯示時間:2018.11.2116:50:17 畫面內容:原告羅子萍的安全帽確已脫落,並滾至燈桿另一 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圖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34 0 頁)。
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固無明確拍攝原告 羅子萍摔車倒地前是否輾壓前揭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惟觀 諸原告羅子萍於摔車倒地前,其行車路徑維持在車道靠右側 處,其前方雖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惟該自用小客車均正常行 進,並無轉向或剎車之舉,再參以證人即目擊者林世山於警 詢時亦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433-K9 行駛龍潭區楊銅 路1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過程中,我車前方有一台廂型車及 一台機車,突然機車在行經事故地點時自己跌倒,機車跌倒 時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 原告羅子萍與前方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亦無須閃避前車之情 形,卻於摔車倒地前,先有剎車之舉,再向左傾,進而無法 保持車身平衡之情形,且參諸發生前揭車身不穩之地點,其
右側附近有一黃土通路,而該黃土通路與車道交匯處,即為 系爭路面高底不平處,堪認原告羅子萍應係行經系爭路面時 ,或因閃避系爭路面有高低不平處而剎車,或因已輾壓系爭 路面高低不平處致行車不穩而剎車,進而無法保持車身平衡 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羅子萍所受傷害與 被告管理系爭路面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羅子萍未保持適當距離之情況下意圖超車, 方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事故發生後,陸續有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均能安全通過,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路面存有高低 落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 既在車道內,且原告羅子萍摔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處亦在 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9 、171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羅子萍騎 乘系爭機車並未偏離車道,不論原告羅子萍係為閃避系爭路 面高低不平處或因輾壓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致車身不穩而摔 車倒地,均足認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管理系爭路面之欠缺,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羅子萍是否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僅 涉及是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詳後述),不足以否定 原告羅子萍所受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面之欠缺,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系爭路面存有高低不平處而足生往來危險,應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等情,已如前述,縱其他車輛未因此而發生 車禍事故,亦與本件原告羅子萍所受傷勢與被告管理系爭路 面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 取。
㈢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9 萬3,830 元部分:
原告羅子萍主張因前揭傷害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11
月22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 萬3,830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597 萬6,067 元部分:
⑴原告羅子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87年11月4 日生) ,尚有餘命64.17 年,因受有前揭傷勢餘生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護,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如附表 編號1 至17所示,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9 萬1,733 元,另自 109 年5 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63年止,以每月看護費4 萬3, 000 元計算,每年看護費51萬6,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看護費1,488 萬4,334 元,共計 得請求看護費1,597 萬6,067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 、233-247 頁)及如表所示之證據。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 固無爭執,惟抗辯長青護理之家每月費用4 萬3,000 元較元 復護理之家每月3 萬4,000 元為高,原告羅子萍並非終身需 隨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此為家屬嘉惠原告羅子萍之費用, 並非必要費用,應以元復護理之家費用計算云云。惟查,原 告以長青護理之家月費4 萬3,000 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並未包括其他醫療耗材費用等相關費用,業以長青護理之 家之基本費用作為請求依據,應屬合理,另參酌原告羅子萍 自108 年5 月1 日後均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之醫院進 行手術、復健等治療行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將原告 羅子萍送往同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長青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非但可就近至醫院就診,且為家屬較為信賴之照護 機構,參以原告羅子萍年紀尚輕即須終身專人照護,經家屬 評估以照護品質較優之長青護理之家作為長期照護機構,並 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強求原告羅子萍僅能至費用較低之復元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理。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⑵綜此,原告羅子萍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9 萬1,733 元,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羅子萍自109 年5 月1 日起尚有餘命63年,則以每月看護費 4 萬3,000 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51萬6,000 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羅子萍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 餘命年限止,得一次請求看護費1,488 萬4,334 元【計算式 :516,000 ×28.00000000=14,884,333.96536。其中28.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597 萬6, 067 元【計算式:109 萬1,733 元+1,488 萬4,334 元】,
應屬有據。
⒊醫療耗材費9 萬8,467 元部分:
原告羅子萍主張因前揭傷勢,支出如附表編號18至61所示醫 療耗材費9 萬8,467 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 告抗辯其中原證26-8所載5,731 元、原證26-9所載3,575 元 、原證29所載1,395 元、原證30所載3,581 元等項目為「材 料費、處置費」,無從辨別是否為必要支出云云。惟查,原 證26-8、原證26-9、原證29、原證30所載之費用,均係長青 護理之家所出具之繳費通知單,所列載費用項目雖僅記載「 材料費」及「處置處」,然衡諸長青護理之家既為照護機構 ,其所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應均與照護所需有關,原 告羅子萍既於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長青護理之家開列之 費用,除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外,應認均屬原告羅子萍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另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6有關漱口水170 元、依必朗210 元,附 表編號52理光頭200 元,附表編號53依必朗210 元、肥皂30 元,並非原告羅子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附表編號46有關漱口水170 元、依必朗210 元,附 表編號53依必朗210 元、肥皂30元,為常人一般生活用品, 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為原告羅子萍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 需要,則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2理 光頭200 元係因手術開刀所需等情,經核原告羅子萍於108 年11月15日確有接顱骨成形手術,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足見原告羅子萍修確係為接受手術而理髮,應認係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羅子萍理髮費用 200 元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云云,不足採 憑。是以,原告羅子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9 萬7,847 元【計算式:9 萬8,467 元-漱口水170 元-依必朗210 元 -依必朗210 元-肥皂30元=9 萬7,847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交通車資5 萬3,620 元部分:
原告羅子萍主張因前揭傷害支出之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共計 5 萬3,620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1-32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卷 二第5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665 萬2,499 元部分:
原告羅子萍主張系爭事故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致四肢無力 、認知功能損傷、吞嚥障礙、失語症,減損勞動能力100%, 自其22歲大學畢業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以每月基
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再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有665 萬2,499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100%12 個月23.00000000 =665 萬2,499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羅子萍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並經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就讀於新生護校、107 年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個資卷第25-27 頁 ),爰審酌原告人因前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就系爭路面管理 疏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 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羅文勲、謝心榕分別為原告羅子萍之父、母,而原告羅 子萍經治療後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是原 告羅文勲、謝心榕與原告羅子萍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 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另審諸原告羅文勲為原告羅 子萍監護人,原告謝心榕經法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餘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大,是原告羅文勲、謝 心榕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 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羅文勲為64年4 月23日生,高職 畢業,從事資源回收,106 年所得22萬9,203 元,107 年所 得1,13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 萬8,070 元;原告謝心 榕65年2 月1 日生,高職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106 年所 得62萬6,568 元,107 年所得64萬8,859 元,名下財產總額 約472 萬5,165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8 、224 頁,個資卷第5-21頁),爰審酌原告羅文勲、謝心榕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其等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與被告管理系爭路面不當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 文勲、謝心榕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羅子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87 萬3,863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 萬3,830 元+看護費1,597 萬6,067 元 +醫療耗材費9 萬7,847 元+交通車資5 萬3,620 元+勞動 力減損665 萬2,499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2,387 萬 3,863 元);原告羅文勲、謝心榕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萬 元。
㈣原告羅子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羅子萍行經速限提醒號誌時,警示燈顯示「超 速行駛」,可見原告於雙黃實線路段試圖違規超車,且行經 一般人均不致發生重心不穩而摔車之系爭路面,竟發生摔車 意外,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負至少9 成之 責任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原告羅 子萍於沿楊銅路1 段往楊梅方向前進時,雖於行經時速提醒 號誌處警示指顯示為「超速行駛」,惟在進入左彎路段時, 原告羅子萍已有剎車行為,故無從認定原告羅子萍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有超速行為,又上開路段雖有繪有雙黃實線而雙向 禁止超車,然原告羅子萍並無跨越雙黃實線準備超車之舉, 而係行駛於車道右側,而依行車紀錄畫面,亦無從認定原告 羅子萍有由前車右側超車之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羅 子萍騎乘之系爭機車仍行駛於車道內,縱認原告羅子萍有由 前車右側超車之意圖,系爭事故既非原告羅子萍與前車發生 碰撞或為閃避前車所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與原告羅子 萍有無超車之行為並無關聯,自難認原告羅子萍就系爭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既未設置警告標誌, 實難期待騎乘機車之人行經該段路能即時發現,並能適時閃 避,又上開高低不平處係在道路右側路邊緣線內側,並非在 道路中央,縱有騎乘機車者通行系爭路面,只要行車路徑未 靠道路右側行駛,自不生摔車倒地之危險,不能以此逕認原 告羅子萍行經系爭路面並摔車倒地,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系爭路面高低不平處既未設置警告標誌,原告羅子萍 騎乘系爭機車亦無偏離車道情形,原告羅子萍本得信賴車道 上之路面平整而適於往來,不論原告羅子萍係因輾壓系爭路 面高低不平處或為閃避上開高低不平處,致車身不穩而摔車 倒地,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羅子萍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羅子萍本 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羅子萍2,387 萬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羅文勲、謝心榕請 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9 年4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羅子萍2,387 萬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文勲、謝心榕各50萬元,及均自民 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