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江瑞翔
被 告 李敏政
輔 助 人 李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擅自變更格局為 4 間含衛浴設備之套房,並因此導致滲漏水至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 屋)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及房屋修繕費用等語 ,嗣先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具狀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修繕費用6 萬元,並於查得系爭4 樓 房屋所有權人姓名後補正被告姓名(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 第522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8頁、第32頁),復於本院10 8 年5 月29日訊問期日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見本 院卷第13頁),再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請求拆除系爭4 樓房屋之衛浴(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0日桃地所測字第10900011 4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就拆 除系爭4 樓房屋衛浴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查得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特定被告姓 名、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範圍等僅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裝修系爭4 樓房屋時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
變更格局為4 間含衛浴設備之套房【4 間浴廁坐落位置及面 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 平方公尺)、B (面積5 平 方公尺)、C (面積5 平方公尺)、D (面積5 平方公尺) ,合稱系爭浴廁】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嗣於107 年間發生嚴 重滲漏水至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導致天花板及油漆受損而 需支出維修費用6 萬元,且伊因長期飽受漏水之苦,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再者,被告嗣 後雖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要求回復格局 惟仍未將系爭浴廁拆除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6萬元及拆除系爭浴廁等語。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仲介始購買系爭4 樓房屋,伊購買後並 無改建,且伊目前亦無使用,是原告主張之漏水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 樓房 屋所有權人,另系爭4 樓房屋內之系爭浴廁之坐落位置及面 積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 平方公尺)、B (面積5 平 方公尺)、C (面積5 平方公尺)、D (面積5 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桃簡卷第24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改建房屋並導致滲漏水,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付56萬元及拆除系爭浴廁回復原狀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因改建系爭浴廁致 管線滲漏水,致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油漆受損
云云,固據其提出陳情書、桃園縣政府(本院按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及估價單 為證(見桃簡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9頁),然觀諸前開 文件僅能證明系爭4 樓房屋有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裝修增 建系爭浴廁及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然 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仍屬未明,而被告既已否認有何過失 及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惟因原告向鑑定機關表明已半年以上未有滲漏水情事 ,致鑑定機關後續未能進行實質鑑定而無從得知漏水發生 之原因等情,有該公會108 年10月22日桃土技字第108000 17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自無法遽 予認定系爭3 樓房屋之滲漏水與系爭4 樓房屋改建系爭浴 廁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對前開鑑定機關之 回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以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維修費及非財產損害暨拆除 系爭浴廁以回復原狀乙節,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 拆除系爭浴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