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1號
TYDV,108,訴,791,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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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梁重逢 
      梁景滏 
      梁景鈍 
      梁修昌 
      陳梁秀妹
      梁修道 

      梁秋雲 
      梁恩智 
      梁郭妍(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郭捋(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原   告 梁盛恩(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盛慈(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盛藹(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盛志(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郎(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誠(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美(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燕(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梁德榮(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修果 


      梁葉桂笋
      梁信權 
      梁信鴻 

      梁美玲 
      田日双(兼邱湙絜之承當訴訟人)

      梁玉秋 
      趙邱秀春
受告知訴訟
人     梁修基 
      梁修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0 )部分分歸附表二所示原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32(1 )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梁景淡梁景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9 年1 月27日死亡,前者繼承人梁郭妍、梁盛恩梁盛慈、梁盛藹、梁盛志、梁俊郎,及後者繼承人梁郭捋 、梁修誠梁德榮梁淑美梁淑燕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二第31、133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現戶謄本等件可憑(詳本院卷二第63、137-141 、161-16 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 定。又原告梁景淡梁景𣴽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梁郭妍 、梁郭捋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持分,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 資佐證(詳本院卷二第43、161 頁),是系爭土地實體分割 內容,已與被繼承人梁景淡梁景𣴽之其他繼承人無涉,宜 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湙絜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



於108 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日双(見本院卷一第19 9 頁),且被告田日双復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 (詳本院卷二第73頁),揆之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田日双承 當訴訟,邱湙絜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梁修果梁葉桂笋梁信權梁信鴻梁美玲梁玉秋趙邱秀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75.64平方公尺 ,原告全體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1/16 ,原告請求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為兩塊,南側分歸原告、北側則分予 被告,如此分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對 兩造變動影響程度亦最小。爰依民法第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田日双抗辯:同意分割,但不能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修果梁玉秋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被告梁修果梁玉秋之前到庭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能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在巷頭、被告分到巷 尾,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附表一之共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 65頁),該地為甲種建 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兩造復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依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 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呈斜長方形,西側臨寬約3 公尺之中 正路4 段828 巷可通往中正路,其上現有建物二幢,分由 訴外人鄧品正及被告田日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13 、214 、247 頁)。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中附圖編 號32(0 )部分分歸原告,附圖編號32(1 )部分則分歸 被告,其分割方案與系爭土使用現狀相符,無庸因本件分 割而拆除現存建物。被告梁修果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要求 繪製將其應有部分從中單獨割出之分案(詳本院卷一第21 4 頁),惟其應有部分面積為42.23 平方公尺(675.64× 1/16=42.2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約12坪多),若 從系爭土地中間單獨分出一塊(詳本院卷一第251 頁複丈 成果圖),不僅於被告梁修果自己利用不便,恐亦影響其 他共有人權益,不若仍依原告主張由被告維持共有,將來 或可整體規劃利用分得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梁修果之分割 方案,核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有悖,尚不足採。另被告田 日双和梁玉秋雖曾當庭表示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一卷第152 、153 頁),惟其等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 本院參酌;其餘被告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 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 由兩造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例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於兩造並無不公,且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 質,洵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復按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認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32(1 )之部分相較於 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32(0 )之部分並無不利,自無補



償被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190 頁)。惟系爭 土地依照前開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與 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不同,業經本院委請大展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查(置於本院卷外),自有相互補償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而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補償金 額之部分,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梁修果梁葉桂笋梁信權梁信鴻梁美玲、田日双、梁玉秋趙邱秀春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為4 萬9343元、6168元、 6168元、6168元、6168元、15萬1453元、1 萬1588元、96 57元(詳該報告摘要第2 頁),依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四所載 (附表四所載金額因依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故 與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載金額有些微差距,附此敘 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梁修基梁修真為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前開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64、65頁),本院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而梁修基梁修真均未表示意見,則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 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梁修果分得部分。至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併 予說明。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梁重逢 │ 1/16 │ 1/16 │
├──┼────┼─────────┼────────┤
│ 2 │梁修果 │ 1/16 │ 1/16 │
├──┼────┼─────────┼────────┤
│ 3 │梁景滏 │ 1/16 │ 1/16 │
├──┼────┼─────────┼────────┤
│ 4 │梁景鈍 │ 1/16 │ 1/16 │
├──┼────┼─────────┼────────┤
│ 5 │梁修昌 │ 21/384 │ 21/384 │
├──┼────┼─────────┼────────┤
│ 6 │陳梁秀妹│ 1/128 │ 1/128 │
├──┼────┼─────────┼────────┤
│ 7 │梁修道 │ 4/96 │ 4/96 │
├──┼────┼─────────┼────────┤
│ 8 │梁秋雲 │ 20/96 │ 20/96 │
├──┼────┼─────────┼────────┤
│ 9 │梁恩智 │ 1/16 │ 1/16 │
├──┼────┼─────────┼────────┤
│10 │梁葉桂笋│ 1/128 │ 1/128 │
├──┼────┼─────────┼────────┤
│11 │梁信權 │ 1/128 │ 1/128 │
├──┼────┼─────────┼────────┤
│12 │梁信鴻 │ 1/128 │ 1/128 │
├──┼────┼─────────┼────────┤
│13 │梁美玲 │ 1/128 │ 1/128 │
├──┼────┼─────────┼────────┤
│14 │田日双 │ 662996/0000000 │ 662996/0000000 │




├──┼────┼─────────┼────────┤
│15 │梁玉秋 │ 50729/0000000 │ 50729/0000000 │
├──┼────┼─────────┼────────┤
│16 │趙邱秀春│ 42275/0000000 │ 42275/0000000 │
├──┼────┼─────────┼────────┤
│17 │梁郭研 │ 1/16 │ 1/16 │
├──┼────┼─────────┼────────┤
│18 │梁郭捋 │ 1/16 │ 1/16 │
└──┴────┴─────────┴────────┘
 
附表二:(即取得附圖編號32( 0)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 │
│ │即原告 │ │ │
├──┼────┼─────────┼───────┤
│ 1 │梁郭研 │ 1/11 │42.23平方公尺 │
├──┼────┼─────────┼───────┤
│ 2 │梁重逢 │ 1/11 │42.23平方公尺 │
├──┼────┼─────────┼───────┤
│ 3 │梁郭捋 │ 1/11 │42.23平方公尺 │
├──┼────┼─────────┼───────┤
│ 4 │梁景滏 │ 1/11 │42.23平方公尺 │
├──┼────┼─────────┼───────┤
│ 5 │梁景鈍 │ 1/11 │42.23平方公尺 │
├──┼────┼─────────┼───────┤
│ 6 │梁修昌 │ 7/88 │36.95平方公尺 │
├──┼────┼─────────┼───────┤
│ 7 │陳梁秀妹│ 1/88 │5.28平方公尺 │
├──┼────┼─────────┼───────┤
│ 8 │梁修道 │ 2/33 │28.15平方公尺 │
├──┼────┼─────────┼───────┤
│ 9 │梁秋雲 │ 10/33 │140.76平方公尺│
├──┼────┼─────────┼───────┤
│10 │梁恩智 │ 1/11 │42.23平方公尺 │
└──┴────┴─────────┴───────┘
 
附表三:(即取得附圖32( 1)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 │
│ │即被告 │ │ │
├──┼────┼─────────┼───────┤
│ 1 │梁修果 │ 1/5 │42.23平方公尺 │
├──┼────┼─────────┼───────┤
│ 2 │梁葉桂笋│ 1/40 │5.28平方公尺 │
├──┼────┼─────────┼───────┤
│ 3 │梁信權 │ 1/40 │5.28平方公尺 │
├──┼────┼─────────┼───────┤
│ 4 │梁信鴻 │ 1/40 │5.28 平方公尺 │
├──┼────┼─────────┼───────┤
│ 5 │梁美玲 │ 1/40 │5.28平方公尺 │
├──┼────┼─────────┼───────┤
│ 6 │田日双 │ 165749/270000 │129.61平方公尺│
├──┼────┼─────────┼───────┤
│ 7 │梁玉秋 │ 50729/0000000 │9.92平方公尺 │
├──┼────┼─────────┼───────┤
│ 8 │趙邱秀春│ 1691/43200 │8.2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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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