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9號
TYDV,108,訴,49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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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邱宥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黃傳穎 

      黃俊智 

      黃俊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石章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州 

被   告 黃暘瀚 

      黃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黃暘瀚黃韋綺應補償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暘瀚黃韋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黃暘瀚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韋綺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 無不得合併之法令規定,則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 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109 年3 月2 日德地測字第109000184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 2 月17日測法字第001900號、鑑測日期109 年2 月18日之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陳述以:同意分割等語。四、被告黃石章黃永州則陳述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五、被告黃韋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則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六、被告黃暘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七、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合併之法令規 定,故其得請求合併原物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00 號卷第44至 65頁、第68至70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確可辦理合併分割無誤,有八德地 政108 年3 月20日德地登字第1080002581號覆函暨所附系爭 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295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 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九、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均為被告所同意在卷,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為桃園區中山路與八德區之界線,面鄰人車頻繁之桃園區 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八德區中華路5 巷,另一側則為茄冬溪 ,目前系爭土地上開設有一中古車行,並有兩個欄架、1 間 鐵皮屋,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 與編號B 、C 兩部分之土地 又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河川區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八德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八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0月4 日測法字 第013100號、鑑測日期108 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88頁);並參之系爭土地各部分 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兩造所同意之方法即如附圖 及附表二之方式為原物之合併分割,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 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 ,堪稱適當。
十、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 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 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 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



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而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 補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在勘估 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為 之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三所示,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278 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 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 ,且其鑑價方法又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本件以前述方法 為分割後,即應由原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黃暘瀚、黃 韋綺補償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為當。
十一、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之找補金額陳述略以:其餘共有人願 繼續維持共有,係為防止土地細分,創造土地最大價值, 若因此而須以金錢補償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對 其餘共有人不公平;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有誤等語。另 被告黃石章黃永州則對此陳述以:其等前曾花錢購共有 部分,利益卻歸於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如此其 等寧願不再共有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比較項目表 ,如面積、地形等均足影響不動產價格,調整率即以此比 較項目表相乘所得,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照內政部頒佈影 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亦即寬度跟深度影響最高5 % ,而系爭鑑定報告此處調整率大約影響2 % 。另臨路路 寬與臨路情況係依據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最高 可調整至30% ,惟系爭鑑定報告中僅調整8 % ,係因鑑定 人確實有至實地丈量,故已有考慮欄杆因素;至於系爭鑑 定報告中所認可購買如附圖所示與系爭土地同段15-3地號 國有土地之依據,係依市場狀況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 ,以最有效使用原則評估之結果,惟亦會折現所須花費之 時間與成本,所以調整率為9 %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 積僅為其中1 個影響因素,且只影響3%等情事,業經鑑定 人於本院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6 至9 頁)。是顯無原告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 找補金額不公平或計算有誤之情事存在甚明。又系爭土地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價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其總價值 高達1 億5 千3 百餘萬元,而依上述分割方法所須找補被 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之金額各為168 萬餘元,相形 之下,其比例亦難認有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所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利益全歸於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之可言



,故原告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上開所述,尚無足影響本 院所為前揭認定結果。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 各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 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另原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黃暘瀚黃韋綺應補償被告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
│地段:桃園市八德區茄明段 │
├──┬───┬──────────────────────────────────┤
│編號│共有人│合併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姓 名├────┬────┬────┬────┬────┬────┬────┤
│ │ │13地號 │14地號 │16地號 │18地號 │35地號 │36地號 │37地號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42.19㎡ │63.62㎡ │10.05㎡ │2.51㎡ │744.26㎡│285.73㎡│53.63㎡ │
├──┼───┼────┴────┴────┴────┴────┴────┴────┤
│1. │黃傳穎│12分之1即48分之4 │
├──┼───┼──────────────────────────────────┤
│2. │黃俊智│12分之1即48分之4 │
├──┼───┼──────────────────────────────────┤
│3. │黃俊清│12分之1即48分之4 │
├──┼───┼──────────────────────────────────┤




│4. │黃石章│ 8分之3即48分之18 │
├──┼───┼──────────────────────────────────┤
│5. │黃永州│16分之3即48分之9 │
├──┼───┼──────────────────────────────────┤
│6. │邱宥珊│16分之1即48分之3 │
├──┼───┼──────────────────────────────────┤
│7. │黃暘瀚│16分之1即48分之3 │
├──┼───┼──────────────────────────────────┤
│8. │黃韋綺│16分之1即48分之3 │
├──┴───┴──────────────────────────────────┤
│備註: │
│1.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 │
│2.上開地號土地合併總面積為1201.99㎡ │
└─────────────────────────────────────────┘
附表二:
┌───────────────────────────────────────────────┐
│地段:桃園市八德區茄明段 │
├──┬───┬────────────────────────────────────────┤
│編號│共有人│1.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
│ │ │2.合併分割後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姓 名├──────────────┬──────────────┬──────────┤
│ │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如附圖所示B、C(合併)之部分│備 註 │
│ │ │坐落如附表一所示35、36、37地│:坐落如附表一所示13、14、16│ │
│ │ │號土地上 │、18、35、36地號土地上 │ │
├──┼───┼──────────────┼──────────────┼──────────┤
│1. │黃傳穎│維持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 │1.A 部分之土地上有如│
├──┼───┼──────────────┼──────────────┤ 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
│2. │黃俊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 │ 日期文號108 年10月│
├──┼───┼──────────────┼──────────────┤ 4 日測法字第013100│
│3. │黃俊清│維持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 │ 號、鑑測日期108 年│
├──┼───┼──────────────┼──────────────┤ 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
│4. │黃石章│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6 │ 所示編號甲面積 │
├──┼───┼──────────────┼──────────────┤ 66.22 ㎡之土地為河│
│5. │黃永州│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3 │ 川區域範圍。 │
├──┼───┼──────────────┼──────────────┤2.B 、C (合併)之土│
│6. │邱宥珊│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 地部分,有如上開複│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
│7. │黃暘瀚│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 面積271.25㎡之土地│
├──┼───┼──────────────┼──────────────┤ 為河川區域範圍。 │
│8. │黃韋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附表三:(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A : 合併分割前│B : 合併分割後│應領取之補償金│應負擔之補償金│備註│
│ │姓 名│如附表一所示土│如附表二所示土│額(即A -B 之│額(即B -A 之│ │
│ │ │地所有權應有部│地所有權應有部│差額) │差額) │ │
│ │ │分價值 │分價值 │ │ │ │
├──┼───┼───────┼───────┼───────┼───────┼──┤
│1. │黃傳穎│12,771,905元 │11,090,320元 │1,681,585元 │ │ │
├──┼───┼───────┼───────┼───────┼───────┤ │
│2. │黃俊智│12,771,905元 │11,090,320元 │1,681,585元 │ │ │
├──┼───┼───────┼───────┼───────┼───────┤ │
│3. │黃俊清│12,771,905元 │11,090,320元 │1,681,585元 │ │ │
├──┼───┼───────┼───────┼───────┼───────┤ │
│4. │黃石章│57,473,573元 │59,995,950元 │ │2,522,378元 │ │
├──┼───┼───────┼───────┼───────┼───────┤ │
│5. │黃永州│28,736,786元 │29,997,975元 │ │1,261,189元 │ │
├──┼───┼───────┼───────┼───────┼───────┤ │
│6. │邱宥珊│ 9,578,929元 │ 9,999,325元 │ │ 420,396元 │ │
├──┼───┼───────┼───────┼───────┼───────┤ │
│7. │黃暘瀚│ 9,578,929元 │ 9,999,325元 │ │ 420,396元 │ │
├──┼───┼───────┼───────┼───────┼───────┤ │
│8. │黃韋綺│ 9,578,929元 │ 9,999,325元 │ │ 420,396元 │ │
├──┴───┼───────┼───────┼───────┼───────┤ │
│合 計 │153,262,860元 │153,262,860元 │5,044,755元 │5,044,75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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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