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陳奕君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傅遠洋(兼傅羅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遠智(兼傅羅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遠政(兼傅羅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馨
張芝源
張肱源
張瑜娥
莊淑芬
莊淑芳
莊曉玲
莊慧玲
傅祖謀
傅正義
傅德藏
傅祖宏
傅玉寶
戴徐秋尚
王徐燕娘
徐文銓
徐雅琴
徐紹書
徐郁萍
徐瓊君
徐一弘
徐聖閎
徐金蓮
傅俊豪
傅玉翠
何伯軒
何世琦
何啟洲
何啓毅
何啓汀
張香蘭
何再軒
何僑軒
林鳳霞
羅華齡
羅勝騰
羅華良
羅華珍
羅華美
蘇羅玉蘭
羅世昌
羅世龍
涂羅桂枝
林明正
林明治
林子正
林妤晏
黃綠妃
彭黃寶蘭
黃勝勲
劉黃蘭妹
呂智雄
呂瑞珠
陳呂明珠
呂紹仁
呂瑞玉
呂瑞玲
呂愛珠
傅貞雄
傅翠玲
傅忠雄
傅祖榮
傅祖恒
傅祖威
羅吉勝
羅麗珠
羅吉鋒
羅瑞瑩
傅少墩
徐美津
徐泰雄
徐芳信
徐芳盛
徐美華
徐美菊
林黛馨
林定宏
林耀洲
許俊彥
廖許月娥
許嫦娥
許毅彥
許玫瑰
被 告 黃古秀菊
黃國翔
黃國泰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媛珍
被 告 黃媛桃
黃邱英妹
黃國文
黃媛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炳榮
被 告 黃沈盆妹
黃素雯
黃國證
黃國友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被 告 黃淑琴
黃銀英
佘禮妹
黃淑慧
黃國智
黃美琴
黃彥銘
廖黃美英
王張月麟
王河貴
王派泉
王藝鈞
王美玉
王新文
王美靜
王新宏
卓王春蘭
王興橧
沈孋真
管倚慧
管肇凌
管美惠
管榮旺
管玉英
黃管玉招
莊育進
許莊阿菊
莊育誠
莊育松
徐黃玉嬌
徐振豪
徐綺蓮
徐碧芳
徐碧華
徐振興
徐發麒
徐鳳珍
徐瑞昱
徐崑毓
徐上人
徐發晏
徐榮治
被 告 徐發水
徐發典
徐俊銘
徐發宣
徐鎮鉎
徐國峰
何鍾秀英
徐發隆
徐慶昌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金輝
被 告 邱訓雄
邱素珍
邱素芬
邱素娥
徐鳳蘭
徐月雲
劉徐月珠
徐月春
徐月琴
徐鄭新妹
葉徐秋梅
宋徐春連
徐秋菊
徐金英
徐秋美
徐春日
被 告 徐新景
徐天助
徐清潭
徐文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清治
被 告 謝徐五妹
被 告 湯徐鳳嬌(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發寬(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坤(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宏(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玲(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發炫(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蘭(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發洸(兼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枝
余秀美
余秀桃
余遠政
余富美
余瑞蓮
莊育章
莊育銘
莊金英
被 告 莊清川
法定代理人 鍾碧妹
被 告 莊瑞珠
莊訓源
莊寶桂
游徐梅英
邱福瀛
邱淑貞
邱淑美
被 告 邱福豐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玉樹
被 告 邱淑芬
邱玉樹
邱玉英
邱秀英
邱玉錦
被 告 邱玉城
邱玉連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玉漢
被 告 邱桂英
曾佩瑜
鄭浩雲
鄭欽仁
魏伯修
魏君豪
鄭耕亞
鄭玲玲
鄭麗華
連幸惠
鄭浩仁
鄭國雄
鄭南雄
徐吳運妹
被 告 林鈺霖
黃鴻林
林南椿
林南強
蕭瓊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徐文彬
洪幸雄
洪大鋒
洪美紀
鄭孟伯
鄭德宣
鄭安孺
陳宗興
鄭淑貞
林秀梅(即林莊弘美之繼承人)
林瑞興(即林莊弘美之繼承人)
林瑞財(即林莊弘美之繼承人)
林瑞春(即林莊弘美之繼承人)
呂來好(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莊振遠(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雄(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莊亞璇(即莊清麒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鄭宏郎之承受訴訟人)
鄭來聖(即鄭宏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湯徐鳳嬌、徐發寬、徐明坤、徐明宏、徐雅玲 、徐發炫、徐鳳蘭、徐發洸為被告徐劉李妹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傅遠洋、傅遠智、傅遠政為被告傅羅己妹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呂來好、莊振遠、莊育雄、莊亞璇為被告莊清麒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林美惠、鄭來聖為被告鄭宏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劉李妹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死亡、被告 傅羅己妹於108 年6 月28日死亡、被告莊清麒於109 年3 月 15日死亡、被告鄭宏郎於109 年5 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346 頁、第348 頁、第 368 頁至第373 頁、第378 頁;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卷三 第139 至142 頁)在卷可參,嗣經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 同年9 月20日、109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20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湯徐鳳嬌、徐發寬 、徐明坤、徐明宏、徐雅玲、徐發炫、徐鳳蘭、徐發洸;被 告傅遠洋、傅遠智、傅遠政;呂來好、莊振遠、莊育雄、莊 亞璇;林美惠、鄭來聖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湯徐鳳嬌、徐發寬、徐明坤、徐明 宏、徐雅玲、徐發炫、徐鳳蘭、徐發洸為徐劉李妹之承受訴 訟人;被告傅遠洋、傅遠智、傅遠政為被告傅羅己妹之承受 訴訟人;呂來好、莊振遠、莊育雄、莊亞璇為被告莊清麒之 承受訴訟人;林美惠、鄭來聖為被告鄭宏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