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文豪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吳曉萍明知被告李文豪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1 月至 4 月間,與被告李文豪有不當交往,嚴重破壞伊與被告李文 豪婚姻關係,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李文豪則以:原告婚後常為瑣事即造成全家不得安寧, ,於107 年8 月7 日談及離婚時同意伊再找別的女性交往, 並於107 年10月間逕將戶籍遷移,復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 3 時與一男子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 號飯店見面,並 於同日下午4 時始各自離去,致伊精神幾乎崩潰,適因被告 吳曉萍知悉伊之遭遇並隨時開導、勸解,遂於108 年4 月間 請被告吳曉萍喝咖啡表達感謝之意,伊與被告吳曉萍並無任 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又原告利用伊偕同未成年子女 李姿嫻會面交往而未注意之際,瀏覽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並以拍照方式竊錄對話內容,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 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曉萍則以:伊與被告李文豪為舊識,於107 年間在街
上偶遇,經被告李文豪告知婚姻中發生之種種不幸,因伊有 相似遭遇而感同身受,即以自身經歷勸解、開導被告李文豪 ,被告李文豪因感激伊而於108 年4 月間請伊喝咖啡,此乃 朋友間正常互動之情形,被告李文豪握住伊右手亦係為表達 感謝之意,並非親暱之舉,且被告李文豪環抱伊時亦未回抱 對方,足見被告李文豪係出於恩情而做出擁抱之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文豪於100 年7 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復 為兩造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至4 月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文豪抗辯原告利用其偕同未成年子女李姿嫻會面交往 而未注意之際,瀏覽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以拍照 方式竊錄對話內容,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據證能力云云。 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 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 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 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 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在破壞婚姻事件中 ,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 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 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 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 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縱認原告 係未經同意查看被告李文豪手機並以拍照方式擷取對話內容 ,惟其目的在於證明被告間之婚外情以防衛其配偶權,亦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方式侵害被告李文豪人格權,蒐證 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並非顯逾比例原則,經權衡被告李
文豪隱私權與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仍應認原告所 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文豪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取。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間於108 年1 月2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吳曉萍稱:「因為你的身份問題,我們交往至今,我! 從不敢打給你. 是怕造成你的困擾,因為怕給你有壓力,我 們交往至今,我!很少主動找你出來,因為我知道你上班累 累我滿交往至今,我!都站在你們的立場想,怕你跟我出去 有經濟壓力,我!都選擇自己出,因為對我來說,我負擔的 起的!我們交往至今,我!會對你家人好,那是我真心想跟 你在一起,但是我努力過,我們很多相(按:應為『想』字 之誤)法,價值觀,生活型態都不同,我知道什麼男人適合 我,而你也不需要再辦一個門號,因為結束就是結束了」等 語,被告李文豪則回稱:「可以在一起就是可以在一起。一 切的開始都是為了將來的準備,才不會到時面對問題時狀況 一大堆,我跟她,是已經沒結果了,回來只是增加仇恨了。 辦門號是我原本就想辦給姿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5 頁),足見被告2 人確已存在男女感情關係之交往, 另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被告間於108 年4 月5 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敘事咖啡廳及文青路347 號會面之錄影畫 面(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64-165 ,214-215 頁 ),可知被告2 人會面時有撫摸雙手、觸碰臀部及摟抱等舉 止親密之行為,益徵被告2 人關係匪淺,顯非僅止於男女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而已達相當親暱、曖昧程序之男女情誼交 往,而影響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原 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至4 月間有共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 法益之事實,足資採信。被告以上開行為僅係被告李文豪基 於感恩之情所為,乃朋友間之正常互動云云為辯,否認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委無足採。
⒊被告李文豪另抗辯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談及離婚時同意伊 再找別的女性交往云云。惟查,依被告李文豪所提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告雖稱「你還可以再找。房子還在」、「若 是你有找到了。可以跟我直接說。讓我放心把她交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 頁),然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 可知,原告係與被告李文豪討論離婚後財產分配及小孩親權 行使等事宜,足見原告僅係在表達被告李文豪離婚後得另尋 女性交往,並無同意或寬宥被告李文豪有婚外情之意思,自 無拋棄對被告李文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李文豪辯稱 原告已同意其可找別的女性交往云云,顯不足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 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逾越正常社交 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業如前述,被告2 人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學歷 ,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財產約730 多萬元;被告李文豪為工專學歷,擔任倉管兼司機工作,每 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財產約270 多萬元;被告吳曉萍高職 學歷,目前無業,育有二子,名下有財產270 多萬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70、143 、215-216 頁), 並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 、147 頁,個資卷)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件一:
(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敘事咖啡廳)
⒈錄影時間:00:00:00 ~ 00:00:09 畫面左上方餐桌坐有3 人,有1 名成年男子坐在餐桌右邊,1 名成年女子坐在餐桌左邊,1 名孩童坐在椅子上,面向攝影鏡 頭。男子雙手與女子右手手肘均置放在餐桌上,男子雙手把玩 女子右手,女子與孩童說話。
⒉錄影時間:00:00:09
男子雙手放開女子右手,準備拿糖包,女子轉頭臉部朝向鏡頭 。
⒊錄影時間:00:00:09 ~ 00:00:12 3人繼續聊天。
附件二:
(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13分33秒至15分42秒,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⒈錄影時間:00:00:00 ~ 00:00:17 李文豪、李姿嫻、吳曉萍一起走出屋外,朝屋外停放之深色房
車走去,李文豪、吳曉萍狀似聊天,直至李文豪用遙控器解開 車鎖。
⒉錄影時間:00:00:17 ~ 00:00:46 李姿嫻將車門打開並上車,吳曉萍舉起右手向她道別,李姿嫻 與吳曉萍狀似聊天,直至李文豪關上車門。
⒊錄影時間:00:00:46 ~ 00:00:50 李文豪先將左手搭在吳曉萍右肩,順勢滑靠在吳曉萍腰際、左 臀、臀部,2 人狀似聊天。
⒋錄影時間:00:00:54 ~ 00:00:59 李姿嫻打開車門,讓李文豪將綁在腰際的外套放入車內。⒌錄影時間:00:01:00 ~ 00:01:07 李文豪雙手伸向吳曉萍,從正面將她摟住,吳曉萍順勢將頭靠 在李文豪左頸與左肩之間。
⒍錄影時間:00:01:07~
勘驗內容:
吳曉萍抬頭與將李文豪談話,李文豪左手碰了一下吳曉萍右臀 側,吳曉萍右手拍打李文豪左手,臉上露出微笑,李文豪隨時 上車,吳曉萍進入屋內,李文豪即將車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