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曹潔郁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 告 蔡麗君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黃俊遠
複 代理 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167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8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82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3 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9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 額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第171 至17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錦順街往 聯福巷(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錦順街與聯福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聯福巷往聯福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錦 順街係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屬幹線道之聯
福巷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左轉,適有訴外 人賴詩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聯福巷往南崁路1 段231 巷方向行駛,為閃 避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則受有右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9 萬1,359 元、交通費 3 萬5,090 元、看護費3 萬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6, 53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為95萬5,983 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5萬5,983 元,其中8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2萬5,983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補充理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薪 資損失應以3.55個月計算,但原告的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 獎金項目均非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為證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 司調字第311 號卷第6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 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9 萬 1,359 元,雖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及鉑適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 統一發票、安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龍群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鉑適物理治療所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 治療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27至77頁、第109 頁、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須,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住院開刀、回診、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3 萬5, 090 元,本院審酌原告經敏盛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性前臂閉鎖 性骨折(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 自行開車,則其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 人開車接送之必要,且據其提出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五一 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良友租賃有限公司之派車王收據、計 程車車資收據、乘車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190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受傷後係由親屬擔任看護照料,看護期間需一週共7 日 ,另於同年9 月11日住院(骨科)拔釘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 院止,住院1 日需人看護,共計8 日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09 年3 月3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252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131 、13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而依前述敏盛醫院 函文所載,該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2,200 元,半日看 護為1,2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故原告主張全日 看護費用為2,200 元,並無逾越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 準。再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由原告親人或看護代為照料原 告,均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是以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 1 萬7,600 元(計算式:2,200 元×8 日=17,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 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台公司),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 陸續至敏盛醫院就診,惟參酌原告僅因系爭事故請假約3.55 個月(計算式:病假236 小時=29.5天,留職停薪77天,兩 者合計106.5 天≒3.55個月),此有漢台公司提供原告之在 職證明書及員工出勤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頁) ,是原告於該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堪採信。復依原告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其自漢台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129 萬3,068 元,惟原告於該年度受領之薪資結構包括:主管出 缺勤及貢獻度獎金(1 月主管獎金18萬元、7 月主管獎金20 萬元)、年終獎金10萬4,400 元、端午獎金1 萬7,300 元、 中秋獎金1 萬7,300 元等合計51萬9,000 元之給付項目(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均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原告提供 勞務於通常情形下必然可取得之收入,應予扣除,則原告10
7 年度之工資所得總額應為774,068 元(計算式:1,293,06 8 -519,000 =774,068 元),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 得之收入,較為適當,則以此計算出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6 萬4,506 元(計算式:774,068 ÷12=64,5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5,77 1 元(計算式:64,506×3.5 月=225,771 元),至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曾兩次進行住院手術外,出院後仍 繼續回診就醫多次,亦陸續至永春、鉑適物理治療所進行物 理治療共34次等情,有敏盛醫院、永春、鉑適物理治療所診 斷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9 頁、 第111 頁)可資證明,足見原告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 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與後續回診、復健治療之折磨, 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 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 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萬9,820 元(計 算式:醫療費9 萬1,359 元+交通費3 萬5,090 元+看護費 1 萬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5,771 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46萬9,82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依法於同年9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8 年9 月7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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