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王玉蕙
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王裕祥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靜山如附表編號⒈至⒒、⒔、⒕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訴外人王裕祥就被繼承人王游鳳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裕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裕祥因積欠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未償,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07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王裕祥之母王游鳳娟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裕祥之父王靜山、王 裕祥及被告均為王游鳳娟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並於99年6 月3 日就就附表一編號⒈至 ⒒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王靜山、王裕祥及被告公同共 有。嗣因王靜山於102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裕祥 及被告,惟王裕祥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王靜山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致伊無法處分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王裕祥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伊無法對王裕祥 繼承之遺產拍賣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王裕祥就其等繼承王靜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分割繼承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代位人王裕祥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靜
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至⒒、⒔、⒕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王裕祥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游鳳娟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裕祥積欠原告合計共105 萬元之票 款債務,經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確定,至今均未獲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79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又被繼承 人王裕祥之母王游鳳娟於98年8 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王游鳳娟之繼承人有配偶王靜山、被代位人王裕祥及被告 共5 人;嗣王靜山於102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即王裕祥及被告;而王靜山、王裕祥及被告已於99年6 月3 日就繼承自王游鳳娟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王裕祥及 被告於王靜山死亡後,迄今尚未就其繼承自王靜山系爭遺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該所108 年5 月7 日蘆地登字第1080006018號函附謄本及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亦堪信實。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有明文。則依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債務人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既為被代位人王裕祥之債權人,王裕祥 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王靜山繼承自王游鳳娟之系爭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而為公同共有人,且王裕祥或被告均未爭執系爭 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然王裕祥卻怠於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 應屬有據。
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王游鳳娟死亡時,本由其配 偶王靜山、子女即被代位人王裕祥及被告等合計共5 人共同 繼承,惟於繼承登記辦妥後,王靜山竟又死亡,而由被代位 人王裕祥及被告合計共4 人共同繼承王靜山因繼承王游鳳娟 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代位人 王裕祥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雖本為5 分之1 ,然 因王靜山事後死亡,致變更應有部分比例為4 分之1 。原告 就此所為主張,亦屬可採。
八、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與王裕祥等4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經被 告或王裕祥出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王游鳳娟之全 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 王裕祥與被告等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 王裕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王游鳳娟之遺產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⒈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⒉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⒊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⒋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⒌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⒍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⒎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5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⒏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9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⒐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⒑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繼承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⒒ ├───┼──────────────────────────────────────────┤
│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⒓ │第一銀行 │存款:4,259元(新臺幣) │
├──┼───────────┼──────────────────────────────────┤
│ ⒔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60股 │
├──┼───────────┼──────────────────────────────────┤
│ ⒕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000股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
├──┼────┼───────┼──┼────┼───────┤
│ ⒈ │ 王裕祥 │ 4分之1 │ ⒊ │ 王玉蕙 │ 4分之1 │
├──┼────┼───────┼──┼────┼───────┤
│ ⒉ │ 王玉琳 │ 4分之1 │ ⒋ │ 王玉萍 │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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