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17號
TYDV,108,訴,1917,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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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傅國明 
訴訟代理人 施艷鈴 
被   告 賴俊榮 

      羅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件所示。嗣於民國108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俊榮持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 本票),對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賴俊榮應將系爭編號2 本票返還原 告。㈢確認被告羅鴻基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編號3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羅鴻基 應將系爭編號3 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賴俊榮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再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賴俊 榮應將系爭編號2 本票及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簽立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本1 份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3 頁)。復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㈤項 聲明為:被告賴俊榮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3頁)。核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所為之聲明變更, 應屬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其訴訟標的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於109 年6 月4 日及109 年7 月 9 日所為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俊榮執有原告之簽發 系爭編號2 本票,被告羅鴻基則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編號3 本票,且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518號、108 年度司 票字第65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一卷第29、297 頁 )。惟原告否認系爭編號2 、3 本票之債權,兩造就上開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4 月間受介紹人之邀請而交付投資款共 計7 萬元美金予Sener 廣達境外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又 因原告受邀參與廣達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舉辦之日本來台 千人大會活動,遂將活動訊息傳達給訴外人陳碧月陳碧月 再將此訊息告知訴外人林晉興林晉興再將此訊息告知被告 賴俊榮及訴外人羅秀玉,其等並以不等金額投資廣達公司, 惟其等投資廣達公司均係自行評估,而與原告無關。嗣因廣 達公司於106 年7 月間未能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並將網路關閉 ,致使投資人求償無門,原告應陳碧月林晉興之請求,於 106 年7 月22日召集第一次自救會討論自救事宜,當時建議 由訴外人趙聚薈致電廣達公司並以電子郵件請求澳洲金管會 協助處理,並由張雅榕羅秀玉至其二人投資匯款帳戶之美 弗實業有限公司了解實情。嗣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受訴外 人羅元駿之邀參與第二次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詎羅 秀玉竟帶一不知名之彪形大漢參與會議,帶頭起鬨誣指原告 詐欺投資人,復握拳作勢威嚇原告,揚言認識檢調單位欲查 封原告資產,讓原告坐牢等語,原告遂撥打電話向先行離開 之陳碧月求救,陳碧月於電話中建議原告考量自身及家人安 危,原告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依被告賴俊榮 對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及系爭編號 2 、3 本票(合稱時下稱系爭3 紙本票),再於106 年8 月 11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賴俊榮帳戶。然原告並未收受投資 人投資廣達公司之款項,亦非廣達公司在台負責人,並無義 務負擔廣達公司對投資人之損害,原告並已於107 年6 月12 日撤銷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3 紙本之原因關 係並不存在。又系爭編號3 本票由被告賴俊榮林晉興取得 後再轉交給被告羅鴻基,被告羅鴻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他 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系爭編號3 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並屬共同侵占系爭編號3 本票。又被告以侵權行為



取得上開債權,原告並得請求廢止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74 條、第92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198 條、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賴俊榮持有系爭編號2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賴俊榮應將系爭編號2 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原本1 份返還 原告。
⒊確認被告羅鴻基持有系爭編號3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⒋被告羅鴻基應將系爭編號3 本票返還原告。
⒌被告賴俊榮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俊榮:原告為廣達公司台灣唯一執行長,所有業務由 其掌控,包括提供資金匯款帳戶,確認收款後在電腦平台註 冊,通知投資人進入平台確認,並保證安全保本保息。伊投 資金額約美金12萬元,錢都是匯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原告收 到錢後才會幫投資人註冊,也有通知伊要舉辦活動,叫伊再 找人投資,張雅榕也證稱原告把錢交付給不知名的人,沒有 留下電話和收據,投資人認為這絕對是詐騙,要原告負責任 。系爭自救會是開放空間,大家的行動都是自由的,並沒有 強暴脅迫的事情,因為原告表示沒有賺那麼多錢,所以由林 晉興與原告協議出一個金額,林晉興負擔735 萬元,原告負 擔420 萬元,就是系爭3 紙本票及現金120 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羅鴻基:伊不認識原告,林晉興因為這件投資案還有另 一個投資案欠伊66萬元,所以就拿系爭編號3 本票給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 、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 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



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 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 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 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廣達公司於投資人投資後,遲遲未給付約定之紅利,原告經 他人通知到場,並於系爭自救會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傅國明承諾先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五)現金 匯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至賴俊榮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 號……,暨開立本票3 張共參佰萬分別為:①TH0000000 ② TH0000000 ③TH0000000 作為處理鄭瑞昌(23000 元美金) 、邱茂鋐(58000 美金)、羅秀玉(31000 )、賴俊榮(11 0500美金)、林晉興(0000000 限金)等5 人代表代表Sene r (廣達)部分本金賠償金額。總金額(現金+本票)為新 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按所列日期付清,其餘新台幣735 萬由林晉興全權處理」等內容,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 0 萬元之系爭3 紙本票,並於108 年8 月11日匯款120 萬元 至被告賴俊榮帳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3 紙本票、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自救會出 席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5、27、10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雅榕業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確定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6 月底參 加一場廣達招募資金說明會,當時原告以廣達公司執行長身 分在台上向我們說此投資案會在6 月底有一個優惠活動,每 投資1 萬元美金就會有20% 紅利,且20% 紅利3 個月到時還 本金給投資人,這件事情結束後大家都把錢投資給這間公司 ,有一些投資人是現金交付給原告夫妻,有一些投資人是匯 到原告指定帳戶,但是隔月並沒有分紅給投資人,我們希望 原告可以出面說明。第一次協調會約在106 年7 月中旬,當



時只要求原告能夠說明所有金流及是何人提供原告帳戶及如 何做交易,因為大家都把錢透過各種管道給原告,原告有找 李瑞明與我們協調,但我們不清楚其與原告關係,第一次協 調結果沒有結論。該次協調會後投資人就組了自救會的群組 ,希望原告把追蹤的訊息告知在群組裡面。後來於106 年8 月7 日在一間開放空間的咖啡廳進行第2 次協調,現場還有 客人及店家人員在現場,後來是由林晉興居中協調,林晉興 說請原告負點責任,原告當時好像有說他沒有賺很多,他說 他只能夠賠償一些。後來林晉興在白板上寫我們的投資金額 ,並跟原告說大約是1300多萬元,原告本來是不想簽,林晉 興有跟原告一直在溝通,後來陳碧月打電話給原告,陳碧月 就在電話中說本票簽一簽,不要因小失大,原告和陳碧月通 完電話後就簽系爭3 身本票及系爭切結書,這是協調後的結 果,原告簽完還說給他時間去賺錢,他會慢慢償還。所以第 一張本票才會開在107 年6 月底,而原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 後一星期內有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賴俊榮,被告賴俊榮有跟 我們說要依照比例退款給投資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 字第104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20-123 頁),參以原告曾 在名稱為「廣達成長列車(16)」之Line群組中,陳稱:「 ……舊方案在月底前即將停售,好好把握機會。……公司於 6/2-6/30個人直推10000 配套*5個人,可被公司招待去美國 。加油」、「感謝,勝總,周總,為我們台灣伙伴爭取福利 (目前分紅趴數與上個月相同),大家加油」等語,有上開 對話紀錄可參(見桃簡卷第127 、128 頁),而被告賴俊榮 於與原告(按:原告係使用其配偶之手機)以Line通訊時, 亦曾稱原告為台灣的執行長,原告亦未否認,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一第229 頁),且 原告確曾在對話中提供投資廣達公司之匯款帳戶予投資人, 此亦有對話之紀錄可憑(見桃簡卷第133 、137 、141 -143 頁),可見原告並非單純投資人,確有招徠他人投資並提供 匯款協助之事實。
⒊參諸上開各情可知,原告係因有招徠他人投資廣達公司及提 供匯款帳戶之舉,經投資人認定有實際參與廣達公司經營, 而廣達公司收取投資款後未能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導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投資人始於系爭自救會要求原告負擔起 賠償責任,參諸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各投資人(含其等下線) 所受損害之金額,足見原告於系爭自救會上已明瞭系爭切結 書所示420 萬元之依據及賠償對象,原告為彌補投資人所受 損失並衡量自身利益及還款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 作為其與被告賴俊榮等投資人間就投資廣達公司所生損失之



賠償方案,是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原告與被告賴俊榮等投 資人為消弭投資廣達公司所生損害之紛擾,由原告向被告賴 俊榮等投資人所簽定之債務拘束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投資人投資廣達公司之款項,亦非廣 達公司在台負責人,並無義務負擔廣達公司對投資人之損害 云云。惟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 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已承 諾賠償被告賴俊榮等投資人投資廣達公司之損害,則廣達公 司是否應賠償被告賴俊榮等人,及原告是否亦為被害人而無 賠償義務等事實,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應負 之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已考量過自身利益及還款能力後,始 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被告賴俊榮等投資人之損失,業如 前述,再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依約於106 年8 月 11日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賴俊榮,足見系爭切結書應為原告 在系爭自救會期間深思後所同意簽署,堪認無何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而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無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脅迫必以不法之 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 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 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 紙本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於另案審理時即自承系爭自救會場所之咖啡廳是開放的,其 有離開上廁所,當日並無離開現場遭阻止之情事,現場沒有 看到有人攜帶危險器械,事後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桃簡卷第 11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系爭自救會中有打電話 予陳碧月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3 頁書狀所載),觀諸兩造 協調地點既為開放空間之公眾場所,在場與會人士又均得自



由出入與撥打電話,則衡諸常情,被告賴俊榮或在場之人應 不可能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情事,且證人張雅榕已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現場大家七嘴八舌,會員情緒很激動,確有一名 男子身形比較高大、講話比較大聲,並坐在被告賴俊榮隔壁 ,但是不可能一直坐在一起,大家都是走來走去,原告也是 走來走去等語在卷明確(見桃簡卷第123 頁背面),審酌投 資人係因原告介紹投資機會而受有損害,在系爭自救會洽談 賠償事宜時,情緒稍微激動,本為事理之常,縱原告因此主 觀感受不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言語或行動加諸 惡害之客觀情事,實難僅以上情即謂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係遭受脅迫所致。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聲請訊 問之證人邱采燕則證稱:我們是投資一間公司的指數,因為 我們沒有拿到錢,然後我們於106 年8 月7 日有在一間咖啡 廳開會,現場有兩造本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在場,人都 是來來去去,一堆人吵來吵去,因為太吵了,我就先離開了 ,原告當天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後來原告打電話跟我 說一堆人圍著他簽本票,我就說你又沒有欠他們錢,為何要 簽本票。但我不能說原告是被逼,因為這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見桃簡卷第118-119 頁),足見證人邱采燕亦未親見原 告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 紙本票,不能採 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甚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之數日,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賴俊榮, 業如前述,益徵原告應非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此外, 原告就其遭他人對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 紙本票等 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 紙本 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據 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為賠償被告賴俊榮等投資人之 損失所達成之債務拘束契約,復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簽發系 爭3 紙本票及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賴俊榮作為付款方式,且 原告亦未證明係遭脅迫所為,原告縱於107 年6 月12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賴俊榮等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 紙 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3-117 頁),亦不生撤銷 之效力。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編號2 、3 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按,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 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 ,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 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執系爭編號2 、3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就其所簽發之 本票自非無處分權,要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未能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編號2 、3 本票,業如 前述,被告賴俊榮取得系爭編號2 本票及林晉興取得系爭編 號3 本票均有系爭切結書為原因關係,原告亦無從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行使人的抗辯。又林晉興取得系爭編號3 本票既 無瑕庛,被告羅鴻基林晉興處取得系爭編號3 本票,不論 是否有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均能享有系爭編號3 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從而,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編號2 、3 本 票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編號2 、3 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 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 行,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9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簽 發系爭編號2 、3 本票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原告起訴時(即108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 一第3 頁)已逾其簽發系爭編號2 、3 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 行為1 年,自不得依民法第9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



行為,復依前揭認定之各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係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簽 發系爭編號2 、3 本票,並依約交付系爭編號2 本票及匯款 120 萬元予被告賴俊榮,交付系爭編號3 本票予林晉興,林 晉興再將系爭編號3 本票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被告羅鴻基, 被告2 人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及匯款,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且非因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取得系爭編號2 、3 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匯款,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俊榮返還系爭編號2 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原本1 份,暨請求被告羅鴻基返還系爭編號3 本票,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及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賴俊榮持有系爭編號2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賴俊榮返還系爭編號2 本票、系爭切結書原本1 份 及給付120 萬元本息;請求被告羅鴻基持有系爭編號3 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羅鴻基返還系爭編號3 本票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 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 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備 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 106年8月7日 │100 萬元 │107年6月30日 │ 賴俊榮 │本院108 年度簡上│
│ │ │ │ │ │ │字第81號判決確定│
├──┼─────┼───────┼─────┼───────┼────┼────────┤
│2 │TH0000000 │ 106年8月7日 │100 萬元 │107 年12月31日│ 賴俊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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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0000000 │ 106年8月7日 │100 萬元 │108 年6 月30日│ 林晉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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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