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40號
TYDV,108,訴,1840,202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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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應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惟上訴人逾 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8-94 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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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