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73號
TYDV,108,訴,147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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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2 萬5,87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108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原告變 更請求金額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7 月19日到職,108 年 3 月4 日離職,任職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分條檢測員。訴外 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前向原告訂 購貨物,經原告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7 時30分時分別 運至嘉聯益公司處,詎料,其中成品料號「12CLS1275JE3」 出貨數量共計921.5 平方公尺之貨物(產品批號:21189AA2 01L3)(下稱系爭貨物),於隔日遭客戶嘉聯益公司以品質 明顯不良為由而退貨,從嘉聯益公司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 可由外觀目視明顯看出有露銅之品質不良情形,顯屬無法出



貨之瑕疵品,此筆訂單因而無法完成交易及取得貨款,並經 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至嘉聯益公司取回系爭貨物。原 告公司內部清查後,依原告公司全面覆卷之紀錄,其中3 筆 黏板瑕疵之「生產時作業人員」欄位記載「801 」即被告之 員工編號,故系爭貨物應係由被告負責分條檢驗,而系爭貨 物之分捲記錄(下稱系爭分捲記錄)記載缺陷部分高達35處 ,依照程序系爭貨物並不得入庫出貨;且系爭貨物之缺失為 露銅,係指撓性覆銅板上之塗料剝落,出現所包覆之銅,而 此瑕疵將使該缺陷部分無法使用,品管上亦常用黏板或缺膠 稱之,客戶絕不可能收受此種貨物,屬明顯重大瑕疵。另原 告公司為使成品外觀判定等級方式標準化、明確化,以及使 分條站作業人員判定標準一致,曾於107 年7 月3 日制定「 成品外觀判定等級工作指導書」(下稱系爭工作指導書), 作為產品等級判定之依據,而系爭工作指導書第13頁記載si ngle side CLS-銅厚12 um 以下(含)系列之合格品項(N1 ),不允許存在黏板瑕疵,且在其他存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 等級(N2、N3、N4),亦不允許存在黏板瑕疵,且系爭工作 指導書明確記載權責單位係生產六課,足認系爭工作指導書 對生產六課員工有拘束力,並確實已交付予生產六課員工傳 閱、知悉。足見產品若出現黏板缺陷,即屬不合格且對機能 有影響之瑕疵,自應予以裁切,不能存在於產品中,更不可 能出貨給客戶。依此工作準則,被告身為分條檢驗員,面對 前站已記載黏板之瑕疵,自應在實品上為裁切,並無任何裁 量之空間。又依據被告經手其記載料破缺陷(即黏板)之10 7 年度3 號機分條生產條件記錄表(下稱系爭生產記錄表) ,被告對於前站記載之黏板瑕疵一律進行裁切分捲,可見被 告十分清楚原告公司之產品,只要出現黏板瑕疵,即應全數 裁切。再依系爭貨物之紀錄表,當日被告就系爭貨物共裁切 5 處,而系爭貨物露銅缺陷係存在160 至170 公尺間右方長 方形標示之處,而被告在171 公尺處標示「CUT NG 5m 」, 顯見被告在此處剪裁了5 公尺。然其卻漏未將165 公尺之已 標示之瑕疵處剪裁。可知被告在剪裁時檢查並不確實,未完 整剪裁瑕疵,導致該批不良品轉至次站進行裝箱入庫,使原 告依流程出貨,並造成嘉聯益公司因品質不良為由退貨,更 將對原告公司之評比降為「C 級-將降低訂單量或停止下單 」,對原告公司之營業信用造成損害,導致嘉聯益公司將因 此降低訂單量或停止下單,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依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所提之 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被告既承諾於任職期 間若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願受法律制裁及負一切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就本次嘉聯益公司退貨造成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費用項目如下:
⒈嘉聯益公司降低對原告公司之評比,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信 用造成損害,故對被告請求商譽損害100 萬元。 ⒉被告工作態度怠慢,使得被告所有經手檢測過之貨品,均成 為原告公司高風險之庫存品,原告為避免重蹈覆轍,即需重 新檢查被告所有經手之貨物。又電費每度電3.17元,及基本 度數分攤每度0.4 元,故每度電費應為3.57元計算;機器折 舊部分,因機器之耐用年限為7 年,機器購入金額1,099 萬 2,232 元,以每月運作22日計算,每日折舊為6,000 元(計 算式:10,992,232÷84÷22=5,948 ,約6,000 元);而原 告公司之員工、機器,均有其產能,同一時間、同一臺機器 及同一人力,就僅能生產一件產品,原告公司本可將人力及 機器用以生產其他產品,而非用以檢驗所有被告經手之產品 。故原告公司因而產生人力、重新出貨之運費、電費、機器 折舊、檢驗成品所生之耗損等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1 1 萬9,955 元,並分述如下:
⑴退貨整理並重新出貨部分:此項目係指嘉聯益公司於108 年 5 月29日退貨之貨物,經原告重新整理後再行出貨而衍生之 損害,此部分之工資、電費、運費等合計19萬3,400 元。 ⑵新訂單整理出貨部分:就被告檢驗之同料號貨物,雖已有廠 商下訂。然因有瑕疵之虞,需將庫存貨品重新覆檢後始能出 貨,因而產生重新覆檢之人力支出、電費、機器折舊、成本 耗損等共26萬1,741 元。
⑶風險批未出貨部分:就被告在職期間經手裁切而仍在庫之存 貨,扣除前述部分之庫存,因可預期可能存有瑕疵,原告全 部重新檢查,因而產生額外支出之損害(包含重新覆檢之人 力支出、電費、機器折舊、成本耗損等)為66萬4,814 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離職聲請單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公司所生產CLS 系列產品,包含「12CLS1225JE3」、 「12CLS1238JE3」、「12CLS1250JE3」、及本件之「12CLS1 275JE3」等4 種,材質、成分均相同,只有其厚薄程度之差 異。原告未針對前3 種貨品訂有檢驗規範,僅藉由使經判定 有缺陷之產品出貨以試探客戶是否退貨之方式,摸索客戶容 許範圍。故公司員工大多依循前3 種產品所摸索得出之不成



文規範,進行本件「12CLS1275JE3」產品之檢驗工作。又被 告之工作係接續在前5 個檢查站點之後,依缺陷程度分為Nl 至N4程度,如瑕疵過於嚴重,無法分類於N1至N4者,則由被 告加以裁切剔除,將裁切後保留之部分分捲,再交其他部門 包裝。但只要是CLS 系列產品,無論判別為N1至N4何一缺陷 程度,都在允收之範圍,因此系爭貨物係在有缺陷但仍在允 收之程度下出貨。
㈡又依原告公司生產三課所製作之缺陷檢測記錄表根本無露銅 之選項,且如系爭貨物卻有目視可知之瑕疵,前站點所製作 之系爭分捲紀錄及前述之缺陷檢測記錄表豈會均無標明露銅 之缺陷,故原告指稱之露銅缺失自始非應檢測、記載之項目 ,或進而屬應裁切不得入庫之缺陷。縱認露銅即指黏板之瑕 疵,但依系爭分捲記錄,黏板程度均僅記載為中、輕,並無 已達嚴重程度之記載,顯與原告所指明顯不良、應剔除不得 入庫之缺陷程度有別,是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缺陷檢測記錄上 記載缺陷部分高達35處已出現明顯不良情況,亦非屬必須剔 除之瑕疵。況依系爭分捲記錄之分捲L3部分,原本為41公尺 ,經被告裁切耗損5 公尺後,實際為36公尺,缺陷程度經被 告列為N4,可知被告確實已將第166 至171 公尺處有明顯、 嚴重缺陷部分裁剪,且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手工作記錄,均 是被告記載黏板經裁切部分,但被告其他記載有黏板而未裁 切者卻未見原告提出,應係原告為形塑被告明知黏板均應裁 切之錯覺。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亦非連續,如1 月5 日僅呈 現R3、L3之分捲記錄,但被告一整個夜班自不可能只分2 捲 ,又原告提出之生產紀錄表核對7 月16日R5、L5分捲裁切公 尺數與電腦紀錄所載之黏板公尺數不符,可見原告就7 月16 日之裁切工作紀錄原始資料有部分係不敢於生產紀錄表一併 提出,而不得已需竄改、覆蓋原始文字。
㈢又黏板與料破為不同之瑕疵,前者係因原告產品輕薄如紙, 且其上覆蓋一層薄膜,故在缺陷情形之記載上,薄膜被沾黏 而浮起;後者指產品已然破損,如紙張般的破洞或撕破情形 。以系爭生產紀錄表中1 月7 日L2分捲之備註欄記載「4546 輕黏板89~90料破造成短米有樣本」為例,被告在同一分捲 針對不同位置之缺陷使用不同敘述方式,顯是欲表達不同之 缺陷類型;又4 月27日R1分捲之備註欄記載「外圍N9米重黏 板+料破整捲零星中橫文」亦表示有料破及黏板併存之缺陷 。系爭貨物中,被告記載裁切分捲原因均為料破分捲,並非 因黏板而裁切。再進一步對照MES 過帳記錄,其中R2、L2、 R3、L3、L4、R5等分捲,被告關於黏板之缺陷,均判等為N4 而無庸裁切。再以其餘被告經手之工作紀錄,如前述之1 月



7 日L2分捲,此處黏板並未裁切,在被告任職期間也無聽聞 此批部分遭客戶退貨之情事。另其他記載黏板而裁切分捲者 ,亦會記載為重黏板、大黏板、連續黏板、密集黏板等情形 均清楚記載是黏板達嚴重程度方予裁切。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工作指導書,惟被告亦僅看過關於ADS 、XD S 、EDS 之部分,並未看過本件CLS 部分,故被告質疑系爭 工作指導書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工作指導書綜觀前3 次版本 修改,制訂者、審議者、核決者三者分屬不同之人,且最終 核決者亦僅為單位主管,但CLS 產品標準制訂者為袁唯誠, 亦同為審議者,顯不合常情。據被告私下詢問袁唯誠,其表 示制訂等級判別標準應由制訂者草擬原稿送審,經研發、品 保、業務等其他部門簽核後才會正式發行,因此,工作指導 書之原本自然要有制訂者之親筆簽名、與相關各部門簽核, 但原告無法提出有制訂者簽名、各部門簽核之原本,袁唯誠 亦表示其未制訂該標準,伊自質疑系爭工作指導書之真正性 。另證人徐志明雖證稱只要有黏板瑕疵即應一律裁切,但證 人徐志明登載之MES 紀錄亦將黏板之缺陷判等為N4,即表示 並未裁切,可知並非僅有原告會將黏板判別為N4後出貨,足 證實際上並無一致之判等規範,又或者是縱有工作指導書, 員工亦未完全遵循系爭工作指導書判等。再者,證人徐志明 復稱如果原來一卷中間有黏板需要裁切,裁切部分去除後如 不足80公尺,就用接料方式湊成80公尺,則原告經手部分既 已與自己或其他員工經手部分混接成80公尺,應無法確認遭 嘉聯益公司質疑之80公尺中包含為被告所分捲部分。證人陳 奕安、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曾欣雯林佳慶亦一致表示產品 縱有黏板之缺陷,只要未達嚴重等級,仍可補12公尺後出貨 ,並無原告與證人徐志明所稱黏板一律剔除之情事。緣本件 相關工作記錄、MES 過帳系統均為電磁記錄列印資料,然該 原始電磁記錄本身具有輕易修改、覆蓋之特性,且一切資料 均偏在於原告,證人作證時僅得依眼前見內容回答,如電磁 記錄不實,證人所述亦受影響。
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對於退貨一節確有疏失,惟被告勞 務之給付,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構成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由原告提出之退貨產品覆檢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將 缺陷程度應判為不得出或者仍允以出貨,此其中除被告經手 部分外,亦包含證人徐志明、訴外人林家慶負責部分,足見 原告公司將有嚴重缺陷之產品出貨實屬常態,如非原告公司 之指示,即為原告長期監督不周。再從多處以凸點重連續、 連續凸點重作為判等S1事由,正足以證明凸點重連續在原告 公司內部認知係可以出貨。原告公司為了彌補良率低落以致



產出不足,始將原已經裁切的部分充作良品衝高出貨量,此 乃公司高層主管決策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故系爭貨物遭 聯益公司以露銅為由退貨,僅是被告單純疏失,然被告工作 所盡之注意義務,實則與原告其他員工並無不同,應認被告 業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債務不 履行之責。況依原告公司產品的特性,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經手檢驗之產品,不可能等到108 年5 月才出貨,因本件 退貨之產品係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 供需,不可能等到逾6 個月以上才出貨,況科技業以其淡旺 季區分產量,若產品動輒要囤積於倉庫長達半年以上,徒增 管理、倉儲之成本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異常狀況 及數量表,原告從出貨、退貨、重檢、重新包裝、重新出貨 ,所有歷程不到48小時即可完成,在此之前,竟要在倉庫存 放逾半年,亦非合理。
㈥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關於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 本件退貨事件,導致嘉聯益公司對原告之評比降為C 級,將 減少訂單或停止下單,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客戶服務記錄單 ,此並非嘉聯益公司出具之文書,是原告前開所稱,實僅為 原告片面說法,並無憑信;又依嘉聯益公司之產品品質合約 ,嘉聯益公司是以季考核之方式,並非以單次、單筆出貨作 為評鑑依據。又原告請求電費、折舊、人員薪資等均為原告 日常性之支出,並不會因為本次退貨而增加額外之損失。另 「事件發生尚在庫」之覆檢所支出之費用、或「頭尾料耗損 」之損害究竟為何,覆檢在庫產品是只覆檢被告負責部分, 還是全部庫存,均未見原告指明,自不得僅以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推卸其盡之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之分 條檢測員,嗣於108 年3 月4 日離職;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 5 月28日將成品料號「12CLS1275JE3」共計921.5 平方公尺 之系爭貨物出貨予嘉聯益公司,惟系爭貨物於108 年5 月29 日遭嘉聯益公司以品質不良退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人 事資料表、原告公司聘僱合約書、銷貨單、出貨異常及數量 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43頁),是 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無法完成訂單取得貨款, 並受有商譽之損失,故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9,955 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黏板瑕疵是否未予裁切而違反原告公司 規定?(二)如是,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三)原告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損失100 萬元、檢驗被告經手貨物所 生費用111 萬9,955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未將系爭產品之黏板瑕疵予以裁切,已違反原告公司系 爭工作指導書之規定。
⒈原告公司出貨予嘉聯益公司遭退貨之系爭貨物,經嘉聯益公 司反應有「露銅」之瑕疵,貨物照片上記載產品名為「CLS1 275JE3」,批號為「21189AA201L3」,有出貨異常狀況及數 量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參諸系爭貨物分捲 紀錄記載,批號為「21189AA201L3」之使用者編號為801 , 即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編號等情,有系爭貨物之分捲記錄 、被告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9頁 ),堪認嘉聯益公司退貨予原告公司之系爭貨物中,退貨之 主要瑕疵確實係存在於被告所經手之批號為「21189AA201L3 」部分,先予敘明。
⒉嘉聯益公司退貨係認系爭貨物有「露銅」之瑕疵,經原告說 明係指撓性覆銅板上之塗料剝落,出現所包覆之銅,而品管 上亦常用黏板或缺膠;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六課副課長徐志 明亦證稱:露銅是嘉聯益公司自己簡稱的名稱,我們撿測上 是叫黏板瑕疵,也會叫料破,料破、黏板、露銅都是指同一 種瑕疵,被告會將此稱呼為料破,因為有缺陷樣本卡,所以 可以確認被告所稱的料破就是指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另被告亦確認出貨異常狀況及數量資料上系爭 貨物照片所示之瑕疵即為黏板(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 嘉聯益公司所指需退貨之露銅瑕疵,即為被告等檢測人員所 稱之黏板瑕疵,先予敘明。
⒊原告提出系爭工作指導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209 頁),主 張為公司內部之工作指導規則;被告對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 式真正固有爭執。然查:
⑴被告當庭表示確實有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ADS 、XDS 、 EDS 的部分,但沒有看過CLS 部分(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堪認系爭工作指導書是確實存在之文件。另證人即原 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奕安證稱:系爭工作指導書確實為原告 公司之工作規則,伊有看過,但不清楚內頁內容,因為有放 在工作場所,只是伊個人沒有去查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306 至307 頁);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指導書是確實 有存放於被告等檢測人員之工作場所,至於內容之有無顯然 會因員工個人有無查看甚至時間對於記憶之影響,造成個人



對於系爭工作指導書內容有無之差異性,是被告雖稱並未見 過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CLS 產品之規範部分,亦不能以此否 定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式真正。
⑵再者,原告亦曾當庭提出與卷附系爭工作指導書影本相符之 原本(見本院卷第416 頁),系爭工作指導書上蓋有管制文 件戳印,且自第1 頁以下均有頁數之記載,並明確記載頁數 共17頁,而CLS 產品規範部分係在第13頁,確實係在總頁數 之範圍,應屬系爭工作指導書整份文件之一部,而非事後私 自增訂無誤;證人徐志明亦證稱:有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 且確實有針對CLS 產品訂出檢驗規範。從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工作指導書形式之真正,應足以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制定者即訴外人袁唯誠於系爭 工作指導書制定前即已離職云云。經查,袁唯誠係於107 年 7 月26日離職,而系爭工作指導書新增CLS/CLD 等級判定標 準係107 年7 月3 日訂定,有袁唯誠之離職申請書、系爭工 作指導書之發行日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175 頁) ,則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實。另被告表示其私下詢問袁唯誠 ,其表示制訂等級判別標準應由制訂者草擬原稿送審,經研 發、品保、業務等其他部門簽核後才會正式發行,因此,工 作指導書之原本自然要有制訂者之親筆簽名、與相關各部門 簽核,但原告無法提出有制訂者簽名、各部門簽核之原本, 袁唯誠亦表示其未制訂該標準云云;但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依據以佐其實,而被告所提其與袁唯誠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406 頁),亦完全未提及與被告上開主張 有關之內容,更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併予敘明。 ⒋按原告公司就CLS 產品規定分為合格品之等級分為N1(合格 品)、N2(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N3(有瑕疵,但無機 能影響)、N4(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不合格品分為S1 (可能有機能影響)、S2(有機能影響),其中就黏板之項 目,就N1規格係規定「不可有」,S2規格則規定「有黏板」 ,但就N2、N3、N4及S1規格卻為空白無規範,有系爭工作指 導書之CLS 產品系列規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 依上開規定內容,其意應係指「有黏板」即應歸類為S2等級 之不合格品,不合格品自不得出貨給顧客無誤。 ⒌原告公司就遭嘉聯益公司退貨之系爭貨物重新覆卷,確認系 爭貨物中共有3 處有黏板瑕疵而未裁切,且均為員工編號80 1 之被告所經手,有原告所提退貨產品覆卷紀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6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具有黏板瑕疵之貨 物裁切,而有逕為入庫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自與前開系爭 工作指導書之CLS 產品規定有所違背。




㈡被告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 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 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告填具之離職申請單明文記載「茲聲明本人受雇於佳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均遵守政府法令暨公司規章, 絕無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今本人提出辭呈並保證對所有業 務相關事務會作妥善之交接,毫無保留並絕無攜出,同時知 悉離職後基於職業道德立場,不洩漏因職務上所獲悉之佳勝 科技及其客戶之各項營業及研發與產品秘密,如有上述情事 願受法律制裁及負一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又 依前述系爭工作指導書,系爭貨物為CLS 產品,如有黏板瑕 疵理應判定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證人徐志明亦證稱:不論 何種產品,出現黏板瑕疵即一律裁切,不因程度不同有不同 處理方式,如有同事詢問黏板瑕疵如何處理,也會告知一律 裁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見本院卷第 361 頁),其中被告經手之3 處的覆卷抓到異常欄位記載「 2 虎班紋.8.17.23.25.32.35 黏板大」、「8.10.16.18.27 黏板大」、「4.11.20.27黏板大」,確實均有黏板瑕疵,但 異常處理欄位均記載「判等S1」,而非如同系爭工作指導書 所定應判定為S2等級,則原告公司再度覆卷時亦未參照系爭 工作指導書進行判等,既然原告公司已進行再度確認,判等 應更加謹慎,但原告公司自身再度進行判等亦未依照系爭工 作指導書之規範,堪認系爭工作指導書並非原告公司要求被 告等人於進行檢測工作之唯一參照標準。
⑵再者,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CLS 產品部分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201 頁),就黏板項目判定為N2、N3、N4、S1規格之欄位



均無任何敘述,雖可認為黏板瑕疵只有判定為N1及S2之兩種 可能,但如此記載亦有可能使員工誤認可交由員工自行判別 是否可列為N2、N3、N4或S1等級;依前開原告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更可認原告公司容許員工就黏板瑕 疵有自行判等之空間。
⑶復參諸證人陳奕安證稱:工作時需先檢查上一站的手寫資料 ,確定分卷以後,目測在機臺分卷的料材,如果有什麼重大 缺陷,就需要跟資深員工討論,比較困難的產品瑕疵程度都 是跟資深員工討論出來的結果,如果是單獨值班或值夜班, 就直接打電話給另一般人員討論,或放到隔天交給另一班人 員,如果遇到黏板的情形,伊也會跟資深員工討論,但忘了 會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5 頁);則依證人陳 奕安所述,貨物瑕疵的判等常常需要透過與資深員工討論才 能判定等級,即便是黏板瑕疵也需進行討論,且證人陳奕安 既然證述其無法明確記得瑕疵缺陷之處理方式,則黏板瑕疵 之處理方式極有可能不只一種,故系爭工作指導書記載CLS 產品出現黏板即需一律裁切列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顯非原 告公司要求檢測人員應遵守之唯一規範。另參諸原告所提出 「前批同一型號已出貨未退貨產品- 其他員工經手」之MES 過帳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同為CLS 產品 之前一批貨物,即便有記載「黏板」(見本院卷第335 、33 7 、339 頁),判等均列為N4,仍屬合格品,且未經客戶退 貨,足見即便有黏板瑕疵,亦屬可出貨予客戶之等級;亦堪 認CLS 產品如出現黏板瑕疵,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員工將此部 分當然列為不得出貨之S2等級不合格品。
⑷從而,系爭工作指導書雖有規範,且證人徐志明亦證稱黏板 瑕疵需要一律裁切,但原告公司先前未曾要求員工需按照系 爭工作指導書內容進行作業,甚至原告公司自身進行系爭貨 物覆卷作業時,也未依系爭工作指導書進行判等,則系爭工 作指導書難認為原告要求員工需必然遵守之規範。 ⒊兩造前有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合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被告身為受僱人,只需依 僱用人即原告之指示服勞務,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固有違反系爭工作指導書之情形,但 此為原告公司容許員工所為,被告之行為即非屬可歸責於其 之不完全給付,而無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商譽損失100 萬元、檢驗被告經手貨物所生費用111 萬 9,955 元,並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就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見本院卷第 361 頁),覆卷抓到異常之情形並不只被告所經手具有黏板 瑕疵部分,亦有其餘員工未檢測出之其餘類型瑕疵,經原告 公司覆卷時判別應屬不合格品之S1等級,卻仍然出貨給嘉聯 益公司的情形;換而言之,系爭貨物應予剔除不應出貨之部 分,並不僅有被告所經手出現黏板瑕疵情形,原告卻要求被 告就系爭貨物遭退貨之所有損失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無 理由。況被告未將黏板瑕疵部分切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離職聲請單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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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