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1號
TYDV,108,消債更,301,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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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嚴孫琨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孫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除保單1 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9 萬2,03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 民國102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 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可知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前述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 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者,應推定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自102 年7 月10日起 ,分126 期給付、5 %利率、每月清償1 萬6,083 元,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36號予以認可 ,而聲請人僅履約3 期,其後即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36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遠東銀 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 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102 年6 月自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揚公司)離職後,均擔任臨時工,工資不定,收入扣除支 出後所剩餘額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僅履行3 期後即毀諾等 語。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5 月31日自遠揚公司退保後,僅 於102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由虹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 設職業訓練中心投保,其後即無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聲 請人主張於離職後均為臨時工等語應屬可採。然因聲請人無 法提出擔任臨時工之平均薪資收入,則以102 年4 月1 日至 103 年7 月1 日期間之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 列計聲請人於102 年9 月以後之每月收入,再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2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2 1 元列計其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僅餘6,226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1 萬2,821 元=6, 226 元),已不足支付前述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1 萬6, 083 元甚明。亦即聲請人於前協商成立後,確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上述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已足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 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9 萬2,030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 萬5,981 元、



50萬9,659 元、43萬6,274 元、90萬2,727 元(見消債調卷 第29、33、35、3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2 萬4,641 元(計算式:7 萬5,981 元+50萬9,659 元+43萬 6, 274元+90萬2,727 元=192 萬4,641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 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簡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收入部 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木匠的家關懷協會,每月薪資約為2 萬3,000 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 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為2 萬3,000 元 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94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7,494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7,494 元 。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506 元 (計算式:2 萬3,000 元-1 萬7,494 元=5,506 元)。可 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30年(計 算式:192 萬4,641 元÷5,506 元÷12≒29.13 ),參諸聲 請人為51年生,年齡為5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7 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 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 張,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2月9 日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3 萬3,819 元,縱出售亦無一次清 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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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