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5號
TYDV,108,家財訴,5,2020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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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朱四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謝秋玉   
被   告 朱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復於同年11月14日追加朱家慶為被告,並追 加請求塗銷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追加聲明:⒈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朱 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7 年德資字第8930號)塗銷,回 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被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 年德資字第12460 號)塗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關於 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0元。前揭訴之追加、擴張,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秋玉(下單指被告其中一人,逕稱名)原係夫



妻,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離婚部分業於同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然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未能調解成立,兩人於71年1 月20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訴請 離婚,應以起訴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 ⒈原告婚後財產如下:原告婚後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00 00000 元、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婚 後債務即於107 年向訴外人柯寶青借款130 萬元以支付醫療 及生活費用,迄今仍未清償,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⒉謝秋玉婚後財產如下: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由原告出資購買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謝秋玉名下,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向鈞院提出離 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後,原告至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發現謝秋玉於107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在107 年2 月1 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朱家慶,及於108 年2 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在108 年2 月20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162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朱家慶,依民法第10 30條之3 ,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鑑定 價額為00000000元。謝秋玉自103 年起至108 年1 月31日婚 後所得共計0000000 元,應列為謝秋玉之婚後財產。謝秋玉 婚購買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08050元,亦應列 入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計00000 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自得請 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9 月15日購買,並登記在謝秋玉名下,惟 謝秋玉竟基於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將系爭房地分 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在朱家慶名下:
⒈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謝秋玉於105 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00 分之 336 予朱家慶
謝秋玉於106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00 分之 346 予朱家慶
謝秋玉於107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00 分之 318 予朱家慶
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秋玉於107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 分之23 予朱家慶
謝秋玉於108 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 分之77



朱家慶
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謝秋玉於108 年2 月20日以贈 與為名義全部移轉予朱家慶
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朱家慶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 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後,至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始知房地已贈與 予朱家慶,故原告得依1020之1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謝秋玉所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謝秋玉應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秋 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 慶間就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1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被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07 年德資字第8930號)塗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被 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 年德資字第12460 號)塗 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謝秋玉結婚後共同經營佑昇企業社,起初了造胼手胝 足共同經營佑昇企業社,原告感念謝秋玉於家庭、工作上之 辛勞,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謝秋玉。爾後謝秋玉因 身體不適慮及自己逐漸年邁,基於稅務考量,擬逐年將名下 財產移轉予朱家慶。原告對前情知之甚詳,並表示同意。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應以108 年3 月20日離婚調解 成立時為基準時點。原告與謝秋玉於108 年3 月30日協議離 婚,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時即歸於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原告及謝秋玉於108 年3 月20日取得對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解,兩造剩餘 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08 年3 月20日做為基準 點。而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不存在,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且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為夫妻間之贈與於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亦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原告與謝秋玉婚後共同經營



佑昇企業社,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身體欠佳,即已全權交 由朱家慶經營,於兩人婚姻關係消滅時,佑昇企業社已非兩 造之財產,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均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故認為原告不得 對謝秋玉請求任何剩餘財產。以108 年1 月31日作為計算基 準時點,原告之婚後淨值為0000000 元,謝秋玉之婚後財產 淨值為508050元,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原 告不得對謝秋玉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若以108 年3 月20日作為計算基準時點,原告之婚後淨值為0000000 元, 謝秋玉之婚後財產淨值為512808元,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謝秋 玉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對謝秋玉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
㈢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系爭房地,謝秋玉基於稅務考量,將 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家慶,原告早已於105 年12月 9 日辦理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就被 告間嗣後陸續於106 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辦理27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於107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辦理 27之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108 年2 月20日辦理1627建號 建物移轉登記,均知悉且同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乃於10 8 年1 月31日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方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020條之2 , 原告亦應於知悉後6 個月內訴請撤銷,惟原告直至108 年11 月12日向鈞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方以民法第1020條 之1 訴請撤銷,非但無理由,且早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 請求撤銷。況由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地籍謄本資料觀之,原 告係於108 年3 月13日即向地政機關調閱該地籍謄本,至遲 於該時點,原告已知悉被告2 人間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乙 事。簡言之,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乙事,卻遲至同年10月3 日方主張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塗銷移轉登記,顯已逾越6 個月除斥期間。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均駁回。⒉被告謝秋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 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 此,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 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是兩造雖於108 年3 月 20日方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但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 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 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8 年1 月3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堪認定。
㈠兩造婚後財產如下,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 字第108010139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 客)字第1081127004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壽 保全字第1080001394號函及原告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代 收據)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
⒈原告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3250 元。
⑵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8650 元。
⑶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7450 元。
⑷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7640 元。
⑸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267元 。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0000000 元。 B.消極財產
對訴外人柯寶青之債務130 萬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938元。 ⑵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29112元 。
㈡據兩造陳述,並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謝秋玉 所提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謝秋玉名下原有系爭房地, 惟分別於107 年、108 年間將一部贈與朱家慶謝秋玉於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即108 年3 月20日前五年內處 分其名下系爭財產之情節為真,本院觀謝秋玉提出之桃園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349號離婚案件卷宗(內含謝秋玉離婚起訴狀 )、108 年度家護字第396 號保護令等可知,謝秋玉與原告 感情長期不睦,早於103 年間即有離婚之意願,是以謝秋玉 於107 、108 年間即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即可認謝秋玉之 前揭處分行為乃是刻意減少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故系爭房地應追計為謝秋玉之現存婚後財產。惟按無償取得 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訴訟中均稱系爭房地係其出 資購買,為感念謝秋玉辛勞付出乃登記在謝秋玉名下所有等 語,顯見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謝秋玉之意,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謝秋玉所有,系爭房地既 係謝秋玉基於原告贈與之意而取得,即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謝秋玉亦未爭執,自不得列入謝秋玉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另主張謝秋玉經營獨資商號佑昇企業社,依卷內謝秋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3 至107 年之所得 共為0000000 元,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上開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上顯示之給付金額是納稅義務人陳報之所得資料,係 尚未扣除個人食衣住行等費用後之淨收入,更何況每個人就 所得收入分配有所不同,亦有不同需求以支應其所得,支應 個人所需之費用後剩餘之款項亦與原本統計之收入不同,是 尚無法以稅務機關所統計之所得收入總額逕認為係謝秋玉之 所有婚後財產之總額,如此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4 條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文意不符,是原告主張謝秋玉婚後所得 0000000 元一節,於法不合,不應列計。 ㈣綜上所述,謝秋玉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508050元(計算式: 78938 元+42911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 (計算式:353250元+158650元+207450元+497640元+46 267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原告之 婚後財產顯然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茲因謝秋玉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 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期間,依實務及學術通說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謝秋玉未經其同意,分別於107 年1 月 10日、108 年2 月11日將所有權之一部贈與朱家慶,再分別 於107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 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述其於提 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至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後, 始知悉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家慶。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2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請領 謄本時間為108 年3 月13日,可推知原告至遲於當日可知悉 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家慶,然原告卻遲至 同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2 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雖於同年4 月 8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該案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本案此部分相同,然主張之撤銷權不同,原告於民事庭另案 乃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撤銷權,此觀另案卷宗自明。惟按訴 之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並為家 事事件法準用。原告既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另案起訴 ,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361 頁),即視 為未起訴,乃不發生起訴而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訴權之法 律效果,自仍應以108 年11月4 日為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時 點。準此,原告既已於108 年3 月13日知悉謝秋玉將系爭房 地贈與朱家慶,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原告於 同年11月14日始追加聲明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況除斥期間本不生中斷的問題,民法第1020



條之2又為同法第24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生該二 種撤銷訴權競合的問題,堪認原告已逾越除斥期間,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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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