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宋丹
代 理 人 陳姿陵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史愛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史愛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史愛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史愛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史愛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史愛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史愛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愛君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 死亡,並遺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子女,業 向本院聲明繼承,惟因其無法長期居留於臺灣,為處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 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 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 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適用非訟事件法 中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史愛君之子女,為大陸地 區之人民,被繼承人於108 年2 月17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留 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7 號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 財產將歸屬國庫,且本件依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遺產管理人,因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 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