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季君即陳文貞即陳奇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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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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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
代 理 人 吳伯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單一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 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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