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呂博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4 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613,00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7,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呂博夫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