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3號
TYDV,107,重訴,183,202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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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清亮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春桂 
      陳怡穆 
      陳琦叡 
      陳泰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10 萬元購買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給付上訴人 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612,548 元,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9,890,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 元,惟上訴人僅 繳納72,478元(見本院卷一第1 、3 頁),自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02,642 元。
三、又上訴人於109 年7 月3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 ㈠本訴部分: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278,171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0,208元。㈡反訴部分: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130,02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113,187元。
四、基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642 元,以及第二審 裁判費113,187 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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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