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告 楊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復興區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復 興區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 並於同年月30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情,有桃園 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號公告 及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 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樹為桃園市復興區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明知復興區 區民代表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 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夥同林 秀蘭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鳳慧子等4 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 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鳳慧子等4 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 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址,使鳳慧子等4 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資格。嗣鳳慧子等4 人均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且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
選票並投票,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嫌。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二、被告則以:
鳳慧子等4人均為被告親近之親屬,並非以選舉為目的而遷 徙戶籍之「幽靈人口」。鳳慧子等4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遷 徙戶口,均與系爭選舉無關。以下分述之: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鳳慧子係遷入公公楊金來之戶籍地;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楊莉莉係遷入其夫楊有明之戶籍地;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楊謝祥係遷入其父楊有明之戶籍地,如附表 所示編號四楊聖玲則係遷入其父楊金來之戶籍地。又楊金來 及楊有明係兄弟,鳳慧子等4 人均會於每週五返回老家聚會 或住宿,一同參與奎輝教會之聚會,故鳳慧子等4 人如附表 所示之遷徙,均係基於親情、血緣之目的,而非因系爭選舉 而為之。
㈡、因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六都,復興區補助資源亦 增加,依據「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 2項,凡有三親等內之血親,原本設籍復興區者,再遷入之 申請人,不受應設籍六年之限制,即可請領各項補助金,每 人每年補助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 萬7 千元,此為鳳慧 子等4 人遷徙之目的。
㈢、倘認被告有意增加投票人口而遷徙鳳慧子等4人之戶籍,絕 無可能僅安排遷徙鳳慧子等4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 告為當選人。
㈢、鳳慧子等4 人均委由被告將戶籍址遷徙至桃園市○○區○○ 里○○○00號,使戶政機關將之列入本案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名冊內,因而取得投票權,鳳慧子等4 人並於107 年11月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鳳慧子等4 人是否有為使原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 投票權之情事?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 條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且為導正選舉風氣,前於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此因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惟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故而虛偽為 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規定授權主管 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 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 ,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即應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 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 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 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 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 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 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 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 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 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 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 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 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 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刑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在系爭選舉中當選,與鳳慧子等4 人基於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其等虛偽遷移 戶籍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選舉前遷籍之行為,是否為了系爭選舉而虛偽遷 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厥為本件調查之重點。經查:系爭選 舉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鳳慧子等4 人均係由被告 將其等之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00號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鳳慧子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 偵字第115 號,下稱偵查卷,第36至37頁背面、第57頁、第 60至61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2 號卷第44至45頁),足認鳳慧子等4 人確實分別於系爭選舉 投票日前4 個月之107 年6 月5 日、同月20日,均委由被告 為其等遷徙至同一戶籍址,以符合里長選舉人應設籍4 個月
之要件。
3、再查,證人鳳慧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前 跟其說可以幫忙遷戶籍,因其等都沒有時間遷戶籍,被告說 他有時間,其就委託被告,後來被告向其拿取證件及印章。 被告是其先生的叔叔,其婆婆有提到被告要參選,其遷戶籍 過去,可幫忙投票給被告,其也想說可以申請補助等語(見 偵查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莉莉於警詢中證稱:戶籍 址無人居住,是被告在107 年4 、5 月間跟伊和伊兒子楊謝 祥說要出來選代表,並詢問伊等能不能把戶籍遷到山上,被 告會幫忙遷戶籍,在遷戶籍的前一天晚上,被告至伊大溪家 中拿取伊等之身份證和印章去遷戶籍,伊是為了投票支持被 告才遷戶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證人楊謝祥於 警詢中證稱:該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伊堂叔即被告親口要 伊將戶籍遷入支持他,這次遷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才遷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證人楊聖玲於警詢中證稱:其 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只有假日會去,是其母親要其遷入,其 不是完全為了生活補助金,迄今生活補助金其沒領到一毛錢 ,戶籍址本來就是其老家,其將身分證、私章交給母親,在 輾轉交到被告手上,委託書不是其簽署的,不知道是誰簽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均相符合。綜上等情,應足 認鳳慧子等4 人自遷徙戶籍址起,至系爭選舉投票日止,均 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且均係由被告代為辦理遷徙戶籍之 手續,加以鳳慧子、楊莉莉、楊謝祥均明白表示,其等係為 支持被告,始為遷徙戶籍址等情應屬明確。末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因為他們本來就是跟我們都是楊氏家族,我希 望他們可以幫我這一次選舉,若不在選區就沒有辦法選舉」 、「我心裡是想說請他們把戶籍遷過來幫我參選,順便還有 這個福利」、「我有跟他們提起希望他們投我一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益徵被告係因自身選舉之 關係欲尋求鳳慧子等4 人之支持,而要求其等遷徙戶籍,並 由被告為其等完成遷徙戶籍之程序等節,均屬無訛。至於鳳 慧子等人是否因而可領取相關福利則屬附帶之利益,並非被 告幫渠等遷戶籍之本意,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李文輝、李添 福、鳳慧子、林秀蘭、楊莉莉、楊謝祥、楊聖玲等人尚無並 要。
4、綜上,被告就系爭選舉為求得鳳慧子等4 人之支持,而為其 等虛偽遷徙戶籍,鳳慧子等4 人亦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同 意被告為其等虛偽遷徙戶籍,其等並已行使投票權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
無效,有無理由?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及鳳慧子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 犯意聯絡,委由被告為鳳慧子等4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上 開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之共犯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向本院訴請 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3、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 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 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 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 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 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 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 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 條 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 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 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復按當選人 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為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相較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另 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本條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 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綜
上,堪認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 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 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行為,得依該條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至於 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 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至明。準此,不論本 件被告於系爭選舉中之獲票數究竟為何、是否有獲得過半數 以上之支持、或本件鳳慧子等4 人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否足 以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均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構成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本院仍無 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其有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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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遷籍者│遷籍日期 │ 原戶籍地址 │ 遷入戶籍地 │辦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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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鳳慧子│107年6月5日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桃園市○○區○○里○○○00號│被告即│
│ │ │ │巷121弄19號 │ │楊春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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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莉莉│107年6月2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09│同上 │同上 │
│ │ │ │巷27弄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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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謝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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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聖玲│同上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8 │同上 │同上 │
│ │ │ │巷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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