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洪美味
楊世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慕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這項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述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洪美味、楊 世儒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道路寬八米),並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告之通行(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97號卷第4 頁)。嗣原告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變 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洪美味、楊世儒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4 公 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2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 務所1074年溪測法字第06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 土地相毗鄰,然原告系爭110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 道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系爭1107地號土 地之周圍地,除了經過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通道外,原告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原告通行系爭11 08地號土地,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雖需要拆除被告土地 上之種植菜園之部分圍籬,惟此舉未損及其重大權益,自係 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且為便利系爭1107地號土地 之合理使用及農業機具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有鋪設 4 米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便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洪美味 、楊世儒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雖與被告所共有 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相毗鄰,惟系爭1107地號土地實際上已 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393 巷,且該通道 寬約達4 公尺,途經之石橋穩固,已足供穩定通行;又依土 地複丈成果及當日土地鑑界時,地政人員由德湖街為起點依 續設放之界標之所在位置可知,系爭1107、1108地號土地與 鄰地之地界線,確實係存在於駁坎(下稱上開駁坎)之上, 就本件而言,上開駁坎乃一路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依續延 伸並經過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1109地號土地並至德湖街止, 系爭1107地號土地若欲通往德湖街,自得以沿著既有之上開 駁坎以為通行,且此亦為自古以來此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前往 德湖街之路徑,足敷通常之使用;且原告自承十幾年來都有 於系爭1107地號土地上為種植行為(如種芋頭)、目前的情 形亦已經有在做,其前往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路徑,既非沿
梅龍路393 巷穿過石橋的路、亦非系爭1108地號土地旁之土 坡路,而是由德湖街走1105、1106地號土地的路徑,顯見目 前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業已有3 條適宜之通道,顯然 足敷一般農業通常使用之需求,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適宜對外 聯絡之道路,自非屬袋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107地號土 地係屬袋地,系爭1108地號土地與德湖街之間,存在約1. 7 公尺之高低落差,若以A通道通行,勢必有墊高該A通道之 必要,如此對被告而言,已非單純容忍通行,而係改變其土 地之地形地貌,影響被告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甚 鉅,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又本件既有之上開駁坎是連通到 1109地號即德湖街所在之處,故原告沿上開駁坎直接通往德 湖街方為損害最少之方式。而原告主張有開設4 米寬道路之 必要,惟其先稱係因有載運15噸蔬果而有通行大貨車之需求 ,後改稱係為能通行大型農業機具,又改稱係為載資材、整 地,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農業活動恐與常情相悖,如此之反 覆其詞,亦徵原告就必要性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實則容有 探究之餘地。況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內容可知,私設道路 非受允許之容許使用項目,原告之主張顯與法規範有違。再 者,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107地號土 地,倘系爭1107地號土地真的完全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取得系爭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已逾5 年 ,惟迄至107 年1 月始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可見原告所有 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目前已能對外聯絡且足敷通常使用,本 件顯為原告基於個人之便利及私利,實與民法第787 條之要 件及意旨有所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 頁、第395 頁、第408 頁 至第409頁、第419頁):
㈠、原告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系爭11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107地號土地、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
㈢、系爭1108 地號土地之陷落處與德湖街間存有高低落差。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 系爭1108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通行系爭1108地 號土地至道路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便 利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 內,自有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 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 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 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 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本件原告已 陳明係請求對被告所有系爭1108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 〉)確認其有無通行權(見本院卷第419 頁),即屬確認之 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 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 回其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而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 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又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110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通行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110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西北側為被告共有之系爭 1108地號土地,其餘四周依順時鐘方向由上至下則為同段11 05、1106、697 地號土地所環繞,系爭1108地號土地經界與 其東北方之1105地號土地、上方之1109地號土地(即德湖街 所坐落土地)相毗鄰之位置為上開駁坎,上開駁坎為土質斜 坡,坡度約45度,該駁坎之土坡上方與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 高低差約1.5 米,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 即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與1105、1109地號土地相鄰經界往系 爭1108地號土地內延伸4 米寬之範圍,是上開駁坎即位在原 告主張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至被告所抗辯 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 393 巷之路徑,則係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東南方之梅龍路39 3 巷,沿675 、677 地號土地間之泥土地,通行經過位在11 06地號土地之石橋、菜圃,再經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右側之 土坡,方可到達系爭1107地號土地;又系爭1108地號土地現 為菜園,週邊有圍籬,系爭1107地號土地內並無道路,土地 鬆軟、積水,其內長滿雜草、樹木,無法步行進入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 頁至第141 頁、第174 頁),足見系爭1107地號土 地確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同段1105、1106、697 地號土地 所環繞,並無現存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應堪採信。㈣、而依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知倘沿被告所抗辯由梅龍路393 巷之路徑前 往系爭1107地號土地,尚須經過675 、677 地號土地間之泥 土地、1106地號土地之石橋、菜圃,再經由系爭1107地號土 地右側之土坡,始可到達系爭1107地號土地;惟系爭1108地 號土地與1105、1109地號土地相毗鄰位置之上開駁坎,其現 況已存在多年,且兩造所無異詞,並與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路 徑相同,被告亦表示可由原告支付償金而以上開駁坎之現況 為通行(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原告雖自承:其之前都是 德湖街走1105、1106地號土地之小路走進系爭1107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然考量系爭1107地號土地週圍 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認允由原告通行上開駁坎 ,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且對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而為被告所得容忍。然倘若依原告所 主張以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為通行
,被告除提供現有之上開駁坎土地外,尚須將上開駁坎之範 圍以填土、墊高之方式擴張至4 米之寬度以供原告通行,更 將影響被告對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利用及農作種植,並須拆 除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原有之部分圍籬,則此通行方案所造 成被告之影響,遠較通行上開駁坎對被告所受之影響為大, 至屬明確。此外,原告既主張其須開設4 米寬之道路始得利 用,就其所主張通行範圍必須4 米之必要性,自應舉證證明 。惟原告就本件通行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必須4 米 之必要性,僅空口並引用判決表示「因必須使用大型農業機 具為整地作業…農事多有使用農業機具以輔助,逾3 公尺寬 之農機亦屬常見…」云云,且系爭1107地號土地內並無道路 ,土地鬆軟、積水,其內長滿雜草、樹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尚無從認定有何以大型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顯見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本件通行範圍是否確屬原告土地通行之必要範 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其主張為有據。則依上說 明,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不僅難認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就其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確屬原 告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 確認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自非有據。
㈤、綜合前述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對被告之損害甚大,且 無從認定係通行之必要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 特定處所即被告所有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之位置,並非損害 最少之方案,其請求確認就上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 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 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等土地 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亦屬無據。
五、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 爭110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