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善昇
訴訟代理人 許新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麗月
吳逸晴
吳逸筠
吳逸婷
吳瑞容
吳崇彥
吳秀玲
吳慧涓
吳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關於「附圖A 、A1部分面積共357.0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A 、A1部分面積共357.08平方公尺」;附表四關於「B 部分面積共2142.51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 部分面積共2142.52 平方公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 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10 月7 日桃測法字第01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為2142.52 平方公尺,編號A 及A1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為357.08平方公尺,然系爭判決之附表一、四卻將編號 B 部分土地面積記載為2142.51 平方公尺,編號A 及A1部分 土地面積記載為357.09平方公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
三、經查:
㈠ 系爭判決附表四部分:
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面積欄關於編號A 及A1部分土 地面積「357.09」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2,142. 51」平方公尺之記載亦屬有誤,應併予更正云云。然查,系 爭判決附表一乃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原告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書狀附表中面積欄所為之記載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頁),與事實無悖,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係本院本來之意思,是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