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94號
TYDV,107,訴,209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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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春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桃園市政府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曜堂 
       彭一哲 
被   告  黃徐三妹

       黃勝銘 


       黃郭土 
       黃秀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宇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黃文廣 
       黃慶勝 

       黃文正 
       黃源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仁良 
被   告  張心瑩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吳嬌
訴訟代理人  黃陳金盆
被   告  黃釤鉷(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麗花(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麗雲(黃文龍之繼承人)


       姜宥全 
       姜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被告黃釤鋐得領取 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部分,受領權人應為原告。二、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被告黃麗花得領取 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部分,受領權人應為原告。三、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被告黃麗雲得領取 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部分,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四、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被告姜義華得領取 之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受領權人應為原告。五、確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其中記載「黃朝富」得 領取之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零肆元部分,受領權人應為原告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釤鋐、黃麗花黃麗雲各負擔千分之五, 被告姜義華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黃宇順負擔百分之十三,餘 千分之八五四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民事起訴暨聲請通知 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 至5 頁),嗣於民國10 8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部分被告並變更聲明,另於109 年6



月18日當庭就被告張心瑩部分變更聲明,故其聲明確認為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有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本院 卷三第93頁),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確認補償費受領權, 係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案( 下稱系爭開發案)中觀音區白沙屯白沙屯小段58-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黑板樹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下稱系 爭補償費)而為主張,且證據資料共通具同一性,故屬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惟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願簽名同意由原告受領,致桃園市政 府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費受領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釤洪、黃麗花黃麗雲、姜義 華及訴外人黃朝富之補償費領取權存在,應屬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徐三妹黃郭土黃文廣黃吳嬌、黃釤鉷、黃麗 花、黃麗雲姜宥全姜義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於徵收前以協議價購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並就其上農林作物辦理補償費發放,就農作改 良物之補償費係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 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參諸補 償費救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 原則上應以農作改良物之實際栽種人為領取權人。伊於89年 至91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朱煥楨購買黑板樹,並委由訴外人廖 文庫幫忙種植,迄本件桃園市政府辦理價購時,伊均為系爭 土地上之實際耕作者,除被告黃宇順外,其餘被告並未否認 樹木為伊所種植,而係主張伊無權種植,惟伊父親亦為土地 之共有人,證人黃鈺釤亦陳述眾人對該區域各由誰種植均有



共識,農業補償金應只有在種植人不明時才發放由地主平分 ,故系爭補償費實際上應由伊受領。
㈡然桃園市政府要求之領據文件上需有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同意 始得由伊領取系爭補償費,因被告等人不願出具上開文件, 故桃園市政府逕依土地持分將系爭補償費發放給各土地共有 人,其中被告黃徐三妹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7,828 元 、被告黃勝銘已領取2 萬7,828 元、被告黃郭土已領取5 萬 5,656 元、被告黃秀遊已領取16萬6,968 元、被告黃慶勝已 領取10萬1,215 元、被告黃文正已領取10萬1,215 元、被告 黃文廣已領取10萬1,215 元、被告黃源鎏已領取20萬5,570 元、被告張心瑩已領取243 萬4,947 元、被告黃吳嬌已領 取6 萬2,613 元、被告姜宥全已領取7,274 元,則渠等受領 應由伊領取之系爭補償費,顯受有不當得利。
㈢另伊前與部分共有人交涉,部分共有人已出具協議書同意由 伊領取系爭補償費,而被告黃釤鋐、黃麗花黃麗雲、姜義 華雖尚未領取系爭補償費,卻也未出具協議書同意伊受領補 償費;另伊與被告黃宇順、訴外人黃春成同為訴外人黃朝富 之繼承人,而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尚未辦理 繼承,且無法出具同意書由伊領取,故關於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為黃朝富之農林作物補償費至今尚未領取。因伊為有權向 桃園市政府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之人,被告應同意伊向桃園 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之,致桃園市政府 逕依土地所有權人名單發放補償費,及黃宇順不為同意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而暫不發放補償費,自 有向渠等確認伊始為系爭補償費受領權人之必要。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徐三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主張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使用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而長期荒 廢,亦無分管約定,惟原告或因知悉土地將被徵收,地上物 可獲得補償費,故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樹木,原告顯已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民法第66條 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系爭 土地上農作物所有權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故本件桃園市政 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係針對徵收土地或地上改良物之所有 權因徵收而喪失之不利益之人,對象自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補償費亦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為受領人,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其花費自 應由其承擔風險。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苗木出貨證明書之真



正,至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同意書, 亦僅為其他共有人之個別行為,與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勝銘:意見與被告黃徐三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黃郭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時 曾辯稱:土地係伊所有,但伊連土地在哪都不知道,也不知 道原告在哪裡種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㈣被告黃秀遊:補償費係市政府發放,並非伊偷領,伊認為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本件應為原告與市政府間之糾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黃慶勝黃文正黃源鎏
桃園市政府雖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農作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授權,制訂「桃園市農作改良物 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 準」,但卻未就農作物補償費領取權人範圍加以特定,然參 照內政部所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9 條規定,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 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 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而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就法律適用 之體系解釋而言,應係指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有 權占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而言,不包括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情形,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已 屬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侵害,所有權人除得依法行使權 利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外,另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再由無合法權源占有他人土地之人領取農作改良物 補償費,否則無異是法律變相鼓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 木,以待日後因政府徵收土地而收取補償金之違法行為。且 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 號函亦明白揭示實際 耕作人仍須以有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為前提,民法第66 條亦規定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屬於不動產之部分,而應屬 於土地所有人所有,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就徵收土地上之農作 改良補償對象認定亦採相同標準。
⒉又伊早年即至外縣市謀生經營生活,僅於逢年過節時始返鄉 ,不知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種植樹木此情形,雙 方更未有任何約定,則原告未經伊同意私自於被告所有之土 地種植黑板樹,顯已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惟係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而得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則原告仍應就其有實際使用或耕作起訖時間、如何使用土地 種植黑板樹、期間有無砍伐黑板樹後販售獲利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惟原告迄今僅提出苗木出貨證明書,尚無從據此即遽 行論斷原告確實有實際使用或耕作土地之事實。 ⒊伊為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本無義務須同意並簽署由原告領 取補償金之文件。原告雖主張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但原告就 本案有何種給付存在、受有何種損害、被告如何因此獲有利 益、因果關係及不存在有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均未論述,其主 張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㈥被告黃文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主張: 同被告黃慶勝黃文正黃源鎏所述。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張心瑩
⒈原告稱其向證人朱煥楨換買黑板樹並委由訴外人廖文庫幫忙 種植,惟僅提出一紙出貨證明書為據,且依系爭土地88年至 107 年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地貌似無原告種植黑板樹之跡象 。又原告與朱煥禎、廖文庫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 土地亦無任何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伊之先夫等共有人 亦不曾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告如何竟會在無使 用權源之情況下花費成本工資在他人土地上種樹,應認系爭 土地上之黑板樹非原告所種植。又因系爭土地於桃園市政府 協議價購前為伊所有,依法其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政府價購前之黑板樹亦係伊所有,此 亦可自原告稱桃園市政府要求領據文件上需要有土地所有權 人簽名同意後始可領取,顯見桃園市政府就補償費發放亦限 定於土地所有權人或是就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人,是 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於原告證明其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種植並且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當屬伊所有,伊自 屬合法受領補償費,是原告稱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又如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上黑板樹之栽種人,顯見其自89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亦應給付代價,且係基於惡意意圖領取系爭補償費,原 告竟稱伊為此不為簽名而致其受有不得領取之損害,亦屬無 稽。
⒉另證人朱煥楨證述除購買樹苗之價額與原告主張相異外,亦 無法確認樹苗是否載至系爭土地種植,是原告主張曾購買樹



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等情與事實不符。證人廖俊杰亦證述無 法確認其父即廖文庫是否有於系爭土地幫忙種樹。又證人彭 翊華亦稱無法確認幫忙照顧之黑板樹所在區域為何,又遭被 告黃宇順當庭駁斥,應認為其證述偏頗,自難採信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黃吳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 時曾辯稱:伊不知道原告於伊之土地被種植樹木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黃麗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主張: 伊否認有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稱桃園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惟伊未曾同意,亦未見過協議價購契約之 文書。復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謂協議價購契約應屬行政契 約,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之。詎原告捨此不為,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同意渠領取系爭補償費,顯無管 轄權,而顯屬無據。又原告自承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並無 特別規定,則系爭補償費債權自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 有,原告主張為唯一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人,並無所據,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農林作物補償費之利益 、原告所受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獲得利益之因果關係。故 縱認被告已經領得系爭補償費,就系爭補償費之受領,亦係 基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之共有人地位而受領,洵屬有法律上原 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㈩被告黃麗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時 曾辯稱:因伊等未與市政府簽過協議價購同意書,也未領取 系爭補償費,請求原告撤回對伊等黃文龍繼承人之告訴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宇順
⒈伊為原告之大哥,查系爭土地之作物早年為伊與原告至大溪 地區或彰化地區取得木苗種植,因而與證人朱煥楨相識,原 告亦因此向朱煥楨購買木苗,惟系爭土地之黑板樹作物並非 全由原告向朱煥楨購買,伊亦有種植,自得領取系爭補償費 ,伊並非僅幫忙性質,此部分證人黃煜釤陳述有誤。又本案 其餘被告自起訴前完全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種植作物,更 因此遭誤導認定作物為原告所種,則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已承 認系爭土地之作物為原告種植,自非可採。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黑板樹及其他作物為89年至91年間與觀音區 白沙屯白沙屯小段31-1、31-4、43-1、43-3、49、58-4、 58-14 地號等其他7 筆土地併同種植。又伊與原告於105 年



2 月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記載伊 與原告指認觀音區白沙屯白沙屯小段43-1、43-3、49三筆 土地(下稱43-1、43-3、49地號土地),指認以外均為原告 所有。惟同為黃朝富繼承人之黃春成並未到場,而係由原告 盜蓋其印章,故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成立仍有疑慮。後桃園 市政府於107 年1 月17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 案農林作物補償費確認核發對象協調會,伊與原告均有出席 ,惟會議中兩造就本案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種植人仍有爭議 ,該會議結論亦表示應俟兩造達成協議或經司法途徑確認後 始辦理發價作業,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中黃朝富部分之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50萬904 元之受領權人為原告等情,自無 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領取43-1 、43-3、4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伊 獨自領取此部分補償金,與伊同意原告領取其餘地號之補償 金間,屬成立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先拒絕伊依照系 爭協議書領取農作物補償金,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確認伊應同 意其領取補償金,顯非有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黃釤鉷、姜宥全姜義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 畫案,於徵收前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 地上之農林作物發放補償費,其中被告黃徐三妹已領取2 萬 7,828 元、被告黃勝銘已領取2 萬7,828 元、被告黃郭土已 領取5 萬5,656 元、被告黃秀遊已領取16萬6,968 元、被告 黃慶勝已領取10萬1,215 元、被告黃文正已領取10萬1,215 元、被告黃文廣已領取10萬1,215 元、被告黃源鎏已領取20 萬5,570 元、被告張心瑩已領取243 萬4,947 元、被告黃吳 嬌已領取6 萬2,613 元、被告姜宥全已領取7,274 元等情 ,有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農林作物協議價購領取協 議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科 技工業園區第二期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情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三第116 至117 頁),是上情 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應由其受領系爭補償費 ,故被告等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費,並對尚未領取之共有 人請求確認系爭補償費受領權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黃徐三妹給付已領取之2 萬7,828 元、被告 黃勝銘給付已領取之2 萬7,828 元、被告黃郭土給付已領取 之5 萬5,656 元、被告黃秀遊給付已領取之16萬6,968 元、 被告黃慶勝給付已領取之10萬1,215 元、被告黃文正給付已 領取之10萬1,215 元、被告黃文廣給付已領取之10萬1,215 元、被告黃源鎏給付已領取之20萬5,570 元、被告張心瑩給 付已領取之243 萬4,947 元、被告黃吳嬌給付已領取之6 萬2,613 元、被告姜宥全給付已領取之7,274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就系爭開發案,被告黃釤鋐、黃麗花、黃麗 雲、姜義華黃宇順請求確認系爭補償費領取權人為原告, 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徐三妹給付已領取之2 萬7,828 元、被告黃勝銘給付已領取之2 萬7,828 元、被告黃郭土給 付已領取之5 萬5,656 元、被告黃秀遊給付已領取之16萬 6,968 元、被告黃慶勝給付已領取之10萬1,215 元、被告黃 文正給付已領取之10萬1,215 元、被告黃文廣給付已領取之 10萬1,215 元、被告黃源鎏給付已領取之20萬5,570 元、被 告張心瑩給付已領取之243 萬4,947 元、被告黃吳嬌給付 已領取之6 萬2,613 元、被告姜宥全給付已領取之7,274 元 ,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既 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 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徐三妹黃勝銘黃郭土黃秀遊黃慶勝、黃 文正、黃文廣黃源鎏張心瑩黃吳嬌領取系爭補償費 ,桃園市政府表示係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 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放予系 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97頁),桃園市政府更表示尚 未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來聲請領取,同樣會核 准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堪認桃園市政府認定應 受系爭補償金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論該行政處分實質 上是否違法,在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依 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黃徐三妹黃勝銘黃郭土黃秀遊



黃慶勝黃文正黃文廣黃源鎏張心瑩黃吳嬌領取 系爭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徐三妹黃勝銘黃郭土黃秀遊黃慶勝黃文正黃文廣黃源鎏張心瑩、黃 吳嬌給付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亦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但原告於 108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後,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 僅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本 院卷三第36、91頁),不再提及要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既 有委任專業之律師,此部分陳述應屬有意之請求權基礎變更 ,而非無意之遺漏,堪認原告並無再以侵權行為請求之意思 ,爰不再就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成立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對被告黃釤鋐、黃麗花黃麗雲姜義華黃宇順 確認系爭補償費領取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及農 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 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5 條、第31條第3 項、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農作 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 ,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 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 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 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 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 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於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應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 ,無法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情形,才由土地所有權人 領取。
⒉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耕作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為其所種植,且樹苗係於89年 4 月至91年3 月間向朱煥楨所購買,另委由廖文庫在包含系 爭土地之土地上種植等情,經原告提出朱煥楨廖文庫所出 具之苗木出貨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耕作人,並非無據。另證人朱煥



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89年間有到彰化永靖鄉問一批 樹,因為要的數量很多,就委託伊處理,伊有從彰化到嘉義 幫原告買樹,原告付錢後,伊就找怪手、吊車到觀音幫他種 ,原告要伊幫忙處理的都是黑板樹,樹有大有小,數量大概 5,000 到1 萬棵,金額約500 萬到1,000 萬元,另外還有車 資跟工資,但伊並不清楚原告買黑板樹的原因為何,伊只是 賣樹的人,不會過問那麼多,買樹的過程大概有1 至3 年, 因為要配合找樹是陸陸續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 );證人即廖文庫之子廖俊杰證稱:廖文庫生前是從事開挖 土機之職業,原告是廖文庫的朋友,大概10幾年前伊有聽廖 文庫說過幫原告開挖土機種黑板樹的事,種植期間陸陸續續 的,種樹的地點有好幾處但都在觀音,是原告所住的白玉村 那附近,原告所提出之苗木出貨證明書也確實是廖文庫所簽 名的,那時伊剛好下班,有看到廖文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2至44頁);證人黃煜釤證稱:伊是觀音區白玉里在地 人,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該處,去年才搬走,伊知道原告有 在觀音區白沙屯白沙屯小段58-2、58-4、58-7地號(即系 爭土地)土地上種樹,因為會經過我們家附近道路,是唯一 進出道路,大概是10幾年前的事,種樹的時間蠻長的,因為 今天可能幾台車過去、隔幾天又幾台車過去,所以時間蠻長 的,看到的幾乎都是黑板樹,不清楚有無其他樹,因為大家 都知道土地要徵收,所以很多人在種樹,原告種最多,伊也 有種樹,只是沒有活,土地雖然都是共有的,但那一塊由誰 負責的、誰可以種到那個界線都很清楚,伊也有去看過原告 種的樹,原告有時候也會去現場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 至48頁);證人即原告外甥彭翊華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在觀 音區白沙屯小段的土地種樹,因為伊休假會到原告家,原告 說他有種樹就帶伊去看,因為伊工作比較彈性做二休二,有 時候伊會去幫忙灌溉除草,大概是10年前左右的事,幫忙澆 樹約快2 年的時間,原告說那些是黑板樹,市政府去徵收查 估時,伊也有在場,伊還開路讓他們過去,當天除了去系爭 土地還有去58-2、58-4地號土地,查估人員有說到現場有美 人樹、黑板樹、苦煉樹,當時查估的黑板樹都是之前原告要 伊幫忙照顧的,原告有說都是他自己買來種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0至5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原告確實有於 觀音區白沙屯地段的土地種植黑板樹,證人黃煜釤、彭翊華 更證稱種植地點包含系爭土地,證人彭翊華也證稱查估所見 的黑板樹就是原告所種,益證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耕作人應 為原告無誤。
⑵另被告張心瑩提出88至107 年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栽種



黑板樹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至 33頁):然查,上開空照圖被告張心瑩自行標註之系爭土地 位置,除88、89年為黑白影像,無法確認植栽狀況,其餘空 照圖都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有樹木存在;另證人黃煜釤於94 年11月2 日空照圖標示原告栽種黑板樹之位置,與被告張心 瑩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主要位置並未相差太遠,區域亦有 重疊有94年11月2 日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69 頁),則被告張心瑩以空照圖主張原告並未栽種黑板樹乙節 ,並非可採。
⑶被告黃宇順表示其亦為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耕作人云云。然 查,證人黃煜釤固證稱:伊知道黃宇順跟其兒子有幫忙種樹 ,但不知道原告跟他們怎麼約定,也不清楚他們有無區分種 樹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證人彭翊華證稱 :原告說樹都是他買來種,黃宇順是負責種,但伊不清楚黃 宇順有無幫忙照顧,因為伊去的時候都沒有見過黃宇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則證人黃煜釤確實證稱被告黃宇順 有幫忙種樹,但實際有照顧黑板樹之證人彭翊華證稱沒見過 證人黃宇順照顧樹,而原告既需要證人彭翊華幫忙種樹,顯 然並非全部由被告黃宇順負責種植黑板樹,被告黃宇順縱有 幫忙照顧過黑板樹,也有可能與證人彭翊華同樣係一時幫忙 之性質,且證人黃煜釤同樣居住於附近,其亦僅能確認黑板 樹為原告所種,而不能確認黑板樹與被告黃宇順之關係為何 ,故依前開證人所述,並不足認被告黃宇順確實為系爭土地 上黑板樹之耕作人。
⑷另證人朱煥楨亦證稱:與原告交易期間,都只有跟原告1 人 接洽,並由原告1 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依證 人廖俊杰所述,也僅知其父廖文庫幫忙開挖土機種植之黑板 樹與原告有關;而被告黃宇順亦未曾提出其確實為系爭土地 上黑板樹之耕作人或與原告協議之證明,則原告黃宇順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耕作人,實難採信。
⑸另被告黃宇順提出經原告、被告黃宇順黃春成所簽具之協 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並主張原告不同意其領取17 -1、17-3、18-1、18-11 、18-13 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 費,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土地關於 黑板樹之系爭補償費云云。然被告黃宇順表示黃春成部分應 係原告盜蓋印章,則上述協議書之真正顯屬有疑,則被告黃 宇順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屬無據,況上開協議書記載 內容僅為確認農林作物為何人所有,並未直接約定應由何人 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被告以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亦難認可採。遑論上開協議書如屬真正,被告黃宇順亦認同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黑板樹之所有人,是上開協議書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黃宇順之認定。
⑹從而,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耕作人應僅得認定為原告,而不 包括被告黃宇順
⒊被告黃徐三妹黃勝銘黃慶勝黃文正黃源鎏黃文廣張心瑩黃麗花雖曾主張原告並無權於系爭土地上種樹, 應由土地所有人領取等語。經查:
⑴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已明確規定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應由實際使 用人或耕作人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未能查明才由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堪認如有實際使用人或耕作 人存在,即無從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否則只需規定農作改 良物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即可,並無將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列為領取權人之必要;而本件既得認定原告為系爭土 地上黑板樹之耕作人,自無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理,先予 敘明。
⑵被告等人雖以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才是農 林作物所有權人等語。然即便如此,前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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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