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官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 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9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