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TYDV,106,重訴,128,202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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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月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甘乃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3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蕭月華甘乃迪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蕭月華甘乃迪逾期迄今皆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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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